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士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顏士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士仁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光武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舉發地點,且該重型機車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亦未借予他人使用,本件應係警員誤認違規駕駛人及違規車輛,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自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闖紅燈(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劉漢忠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係站在保安街2段與光武街交岔路口之保安街2段路邊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該路口處之保安街1段往保安街2段方向係呈L型轉彎,伊見一輛機車於紅燈時,自保安街1段往保安街2段方向左轉迎面而來,伊立刻自路邊走出並揮動手臂,示意該機車停靠路邊,該機車見狀,卻迴轉往保安街1段方向逃逸,伊騎車追過去,將所見之機車車牌號碼記在手背上,依該車牌號碼逕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依證人劉漢忠上開證述情節,當時該輛闖紅燈違規左轉之機車,係左轉後自其前方迎面而來,則證人劉漢忠當時自無可能觀察該機車車尾所懸掛之號牌,無從得知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又該機車騎士既係因發覺前方有警員攔停,而迴轉逃離現場,衡情該機車騎士必會加速駛離,且證人劉漢忠亦證稱其係見該機車迴轉逃逸後,始騎車上前追逐等語,則證人劉漢忠於該機車騎士已加速逃離現場後,始騎車追去,而最終亦未能追及之情形下,是否能在追逐過程中明確辨識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實不能令人無疑;再者,證人劉漢忠亦自承其當時僅將所見之車牌號碼寫於手背上,並未同時記下該違規機車之廠牌、型號、顏色等特徵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則證人劉漢忠所記下之機車車牌號碼,即無從於事後比對該車牌號碼所屬機車之特徵是否與該違規機車之特徵相符,以確保該違規機車之同一性無誤,自不能排除證人劉漢忠有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其舉發時所指之車牌號碼,即遽以認定該違規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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