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信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信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證據欄編號七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3449號函各1紙、國家網路藥典KingNet國家網路醫院查詢列印資料4紙,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理由部分應予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於100年3月25日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之藥效及作用,分別為⑴學名Lorazepam0.5mg,商品名lowen
0.5mg,中文商品名「樂穩錠」,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用於處理病人的焦慮症狀;⑵學名Lorazepam2mg,商品名Larpam2mg,中文商品名「藥眠錠」,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用於處理病人的失眠症狀;⑶學名Mirtaza-pine30mg,商品名Remeron30mg,用途為抗憂鬱症,用於處理病人的憂鬱症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34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卷第23頁),復服用Lorazepam之預防事項,應如同多數中樞神經系統作用藥物患者應儘量避免駕車,及操作危險性機械;服用Mirtazapine藥物,會降低注意力及警覺性,使用抗憂鬱劑的病人應避免需高警覺性和注意力集中的工作,例如汽車駕駛或機械操作等語,亦有國家網路藥典KingNet國家網路醫院查詢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案發當天0時許,有依照醫生之醫囑服用lowen、Larpam、Remeron藥丸各1顆,因為睡不著,所以凌晨4時許再各服用1顆,伊吃藥之後,不知道自已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佐以被告失控追撞在前方等停紅燈之 陳堉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可參,是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追撞前車肇事,故其因服用藥物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林富源 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罹患扁桃腺窩惡性腫瘤,需每日接受放射治療預計為期2至3月,約有半年時間難以工作,療後須長期追蹤檢查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100年8月
3日出具之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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