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壽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壽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青山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7年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兄 何樹椿 收受;嗣異議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嗣於98年
9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兄何樹椿收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7月26日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
1紙、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各1紙、違規路口相片及違規採證相片各1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8年9月3日完成送達。次查,異議人住所設於屏東縣,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此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是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6日在途期間,即應於98年9月29日前聲明異議。
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乙情,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書狀之收文章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辯稱已繳納罰鍰完畢云云,然查異議人係因單號A00000000號違規行為,繳納罰鍰1,800元乙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查。異議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