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於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並未承認駕車致人受傷,應無自首情事;且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案並造成告訴人沈宛霖受傷非輕,事後又無悔意,亦未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被告於事故現場即已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說明駕車肇事經過,核與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員警 陳玨 玎到庭所證: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李建霖在場,告訴人沈宛霖則已由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先劃現場圖,瞭解2人是否為事故車輛駕駛人及行駛方向,再進行酒測並製作紀錄,被告當時有承認和李建霖發生車禍;後來到三軍總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表示他行經肇事路口時發現大燈沒開,就低頭減速開燈,抬頭看見告訴人車輛時已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告並未爭執自己無過失,我因而據實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明確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足見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所載被告確有自首等情,係屬真實,不因告訴人謂甫發生碰撞後,被告曾私下與告訴人就肇事原因、經過有所爭執,而影響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坦承肇事之事實;又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謂本案被告確有自首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致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沈宛霖受傷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又被告於員警初訊時即如實告知肇事經過,於偵查及審理亦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告訴人等道歉,有歷次警詢及偵審筆錄可憑,則檢察官上訴理由空言泛指被告無悔意云云,顯非屬實。至於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過失傷害前科,惟本案係過失犯罪,與具有犯罪故意所為之犯行不同;另本案過失情節,亦與前於97年間因駕車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不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12號起訴書1份可參,是檢察官以此為本案應從重量刑之理由,亦有誤會。
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誤認自首或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5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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