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趙重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重陽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與當時所發生之真實狀況有出入,並辯稱:當時伊已叫妥計程車,正預把機車停於新莊裕民國小圍牆邊後再搭計程車離去,此時正好員警趕到,可能因聞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測試,被告一再表明只預備停妥機車後搭車離去,然警方一概不理,強作酒測後帶伊至警局,照編定模式作問答筆錄,伊因對法律不了解,且畏懼警察威嚴而全程配合,警方所錄音之內容也是先前套好,直至判決書下達,始恍然大悟,認配合警方作答乃等於受騙認罪,深感冤屈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公園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後川郡口,為警查獲,並於呼器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1.23MG/L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第27、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6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趙重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9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