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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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育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育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調撥車道,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月27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繳納罰鍰),前開裁決書於100年5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 蘇怡華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亦明,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蘇育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0年1月11日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調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易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未開啟車頭燈一節不諱,是異議人確有前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按調撥車道係基於交通量或道路狀況,就車道行向為適當調整,以利疏導交通,可見設有調撥車道時之交通量或道路狀況異於平常,既如此,斯時指揮交通之員警自可視當時交通狀況指揮車輛行駛適當車道,異議人辯稱其行駛於正常車道,因員警指揮始駛入警方明○○○區○○○道云云,自屬無據。再調撥車道既係因應交通量或道路狀況而調整車道行向,可見該車道之行向異於平時之行向,衡情駕駛人不致不知自身行駛在調撥車道上,佐以卷附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均有多輛車輛魚貫而行,可見異議人並非突然進入前開調撥車道,且前開2張採證照片相隔3秒,異議人車輛亦前行至少1個車身距離,異議人顯有足夠時間開啟車燈,異議人辯稱未有充分時間反應云云,亦無可採。再駕駛人於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途,自難對前開交通規則諉為不知,故其駕車行駛於調撥車道,未依前開規定開啟車燈,其違規事實至明。
㈡再本件違規係發生於調撥車道,而調撥車道係為調整特殊車
流量所設一節,已如前述,可見斯時該處車流量必然頻繁,否則自毋須更改車道原定車行方向疏散交通,既如此,自難要求原舉發機關針對違規車輛立即當場攔停舉發,否則勢必造成交通壅塞,故本件確有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從而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雖辯稱違規以攔停舉發為主云云,然縱舉發違規以當場舉發為主,並非表示不得逕行舉發,異議人執此抗辯舉發程序違法云云,要無可採。㈢異議人駕車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而為,異議人其餘所辯
,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且無卸其違規之責,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