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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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裴 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裴原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裴原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埔新街口處,及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峰街口處,均因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有「紅燈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二、異議人則以:罰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100年4月6日伊並無騎乘622-CVN號之機車,且100年5月24日當天伊在新竹關西新訓中心服兵役。違規之機車是因為車主的妹妹把機車借給伊女友的朋友 高瑋勝 ,而伊之年籍資料係遭高瑋勝冒用,因為高瑋勝曾到伊之住處,有看過伊之駕照,伊以為他是在看,原來他已經背起來了,本件可能係員警未查驗違規者之證件情況下逕予舉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出異議堅決否認有本件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以上開情節置辯。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100年7月28日庭期之調查筆錄簽名,其書寫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再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書寫「李裴原」之筆跡相核對,明顯可見前者之運筆、轉折、書寫方式與後者均不相同,堪認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是異議人辯解伊遭人謊報姓名、身分證字號乙節,應非虛構之詞,則本件舉發當時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高瑋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與本件異議人係朋友關係,其確實曾向車號000-000號之車主 戴曉柔 借過機車,亦曾於今年4月6日及5月24日因騎乘該機車時分別因闖紅燈(左轉)、闖紅燈(直行)為警攔停舉發,當時伊係在罰單上簽署異議人李裴原之名字(經提示令其辨認),且伊知道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伊這樣做並沒有經過異議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第
2、3頁)。茲以證人高瑋勝與異議人雖屬朋友關係,然無證據證明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以其上揭證言之內容,恐將遭追訴刑法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衡情其應無為本件區區3,600元罰鍰甘冒偽證、偽造文書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參以現今社會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之情形層出不窮,且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或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輛,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又與異議人平日之簽名方式不同,自難僅憑前述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之資料,即遽認當日違規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是異議人所辯並無上揭「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事證,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