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金花
洪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林金花之債權人,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同段五五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以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洪振榮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如上開移轉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備位聲明請求: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洪振榮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先位請求被告洪振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代位行使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告林金花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