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李金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1號5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2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其所犯前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1巷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100年10月9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金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白│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0月9日凌晨│││公司100年10月26日濫│3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因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17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7年5月24日│││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表1份│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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