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C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起者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就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