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判令不得為強制執行(新台幣三萬元本息)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元本息、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參拾萬元本息,對上訴人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執行所得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配偶 吳行正 前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未經結算,吳行正在被上訴人設計下,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詎被上訴人竟唆使吳行正於上開二十六紙本票上偽造甲○○名義之背書,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前聲請三件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但被上訴人聲請第四件支付命令時,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原審斗六簡易庭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因此,上訴人既非借錢及背書之人,自不能再向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嗣吳行正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由該處分書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不肯撤回對上訴人之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服務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已取得上訴人薪資十四萬元〔截至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領取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併支付遲延利息云云。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二份、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扣薪計算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配偶吳行正之前於偽造文書案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每個月由吳行正償還二萬元,但是至今僅償還三萬元,現仍履行中。
(二)上開和解條件,是針對吳行正在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債權額四十萬元之部分和解,並不包括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三十萬元,且吳行正可否如期履行,尚屬未確定之事,吳行正尚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
(三)吳行正已清償之三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款項因無法向吳行正執行,只有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吳行正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之面額各拾萬元本票影本共二十六張為証。
丙、原審及本院均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九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審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吳行正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行正。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離理由不到場,本院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配偶吳行正前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惟吳行正於上開本票偽造上訴人甲○○名義之背書,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由原審斗六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吳行正並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服務機關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發執行命令,截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收取十六萬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吳行正於本院到庭陳明,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0七0、九五一七、一三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三、兩造爭點:(一)上訴人得否以其非借款人及背書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所收取之債權十六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問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行正前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惟吳行正於上開本票偽造上訴人名義之背書,而上開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繼續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由原法院斗六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吳行正並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0七0、九五一七、一三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五、查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吳行正偽造系爭本票背書,嗣由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法院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生事由,顯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額十六萬元,既係依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有間;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被撤銷或變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債權,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與吳行正於檢察官偵辦偽造文書案件中和解,惟上訴人並非和解當事人,和解內容亦無免除或妨礙對上訴人請求之記載,此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吳行正與乙○○書立之和解暨撤回告訴狀記載自明。惟被上訴人已同意吳行正前清償之三萬元,不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事件中,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於該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額超過三十七萬元〔即債權額本金400000元-30000元=37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收取之債權十六萬元部分,乃日後強制執行所實現之債權額計算問題,附帶敘明。
六、依上說明,原審判決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額超過三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仍執陳辭,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奎璋~F0~T40附表(新台幣)┌──┬─────────┬──────────┬───────┬───────┐│編號│執行案號│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執行名義│執行取得金額│├──┼─────────┼──────────┼───────┼───────┤│一│91年度執字第6573號│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91促7070號│六萬元│││││91促9517號││├──┼─────────┼──────────┼───────┼───────┤│二│││││││91年度執字第9418號│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91促13978號│十萬元│├──┼─────────┴──────────┴───────┴───────┤│附│被上訴人同意前與吳行正和解清償之三萬元,在91年度執字第6573號執行事│││件,不向上訴人請求。因此,該事件之債權額,應扣除三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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