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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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故誣告完成以後,自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縱屬均係針對前所為之同一自訴內容而為之補充陳述,非另為申告,但不過係犯罪既遂後之訴訟行為,此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問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毫無影響。本件被告甲○○確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自訴)復已達到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該管公務員之事實,不唯原裁定所是認,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更(一)第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則依前揭判例所示及上開說明,其所為誣告之申告,即完全成立。故其誣告完成以後,不服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更為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縱令均係針對前所為之同一自訴(申告)內容而為之補充陳述,並可謂非另為申告,惟其情形不過係犯罪既遂之訴訟行為,與誣告構成要件毫無影響。是原裁定以誣告完成犯罪既遂以後之事實,誤認係為本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裁定駁回本案自訴之論據,其裁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被告甲○○雖僅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關於後半段之一部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而抗告人自訴被告甲○○誣告之犯行,業經提出並指明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有待受訴法院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原裁定不查,竟駁回自訴人自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必須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始足當之,且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故誣告罪在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為誣告行為後,對於同一申告內容為補充陳述者,因無另一申告行為,自難認該補充陳述成立另一誣告行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虛構事實向該院指訴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無【一蛇侖】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係經變造之文書,故乙○○對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判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等語」為依據。惟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係因被告甲○○與案外人 賴清一 、 賴昆 、 賴崑 (均為該案之自訴人)對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提起自訴後,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七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因認抗告人因於本院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時具狀再引用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認定遭擦去「一、 蛇崙 」等字樣之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因而認本案自訴人乙○○涉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因此,尚不論抗告人自訴之情節是否真實,既然被告甲○○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案件審理之前,業已對本案抗告人具狀引用前開遭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提起自訴(申告),則被告甲○○嗣後於該案件(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針對前所為之同一自訴(申告)內容而為之補充陳述,並非另為申告,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原審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針對前所為之同一自訴(申告)內容而為之補充陳述,並非另為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