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桃檢亮干113執11424字第11490499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本件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原擬先就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後,再聲請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未經聲明異議人請求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聲明異議人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相互矛盾之選項(「我要聲請定刑」與「我不要聲請定刑」)。嗣於114年2月19日,受刑人已重新勾選表示願於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後,聲請檢察官為數罪併罰之聲請,依法本有權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未實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未顧及數罪併罰應兼顧罪責衡平,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因此,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間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課予義務,是在其行使請求權後,當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定刑之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或撤回權,無限聽任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行使撤回請求之期間,自應加以限制,即若法院定刑之裁定已生效,受刑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撤回其請求。反之,如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若於易科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再有相互矛盾之主張,又請求與尚未執行完畢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求獲取單獨縮短不得易科罰金刑期之執行結果,其權利之行使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侵害法律執行之安定性,屬權利之濫用,非修法之本旨所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之罪均確定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7日以桃檢亮干113執11424字第1149049972號函,認附表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聲明異議人前已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駁回其聲請,有該函在卷可稽,此雖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固屬適法。

 ㈡惟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我要聲請定刑」,表示欲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3號)後,於本院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卻在114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稱欲對於附表編號2之罪提出易科罰金聲請,復於114年2月19日重新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本院因認聲明異議人已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附表編號2之罪並於114年4月22日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確認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係未經其請求而於113年12月27日自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為採。

 ㈢基於程序選擇權,聲明異議人雖得撤回其同意,而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然並非表示法律容許聲明異議人得任憑己意,在就附表編號2之罪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改口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得藉此謀求於定執行刑後再行減輕附表編號1之罪之執行刑。況稽之卷附114年2月19日聲明異議人勾選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明確備註「本件受刑人前聲請合併執行,又於高院審理表示有期徒刑4月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確認受刑人是否瞭解,若聲請合併執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如確實要聲請易科罰金,請勾選下列不要聲請定刑,於勾選後即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執行」等旨,聲明異議人既具正常智識程度,且出於自由意識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為簽名,自應就其選擇為負責,無任由其事後再行出爾反爾,又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害法律執行之安定性,核屬權利之濫用,檢察官因而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最後事實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