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睿平(原名黃浩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應予更正;又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強制性交7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猥褻1次,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強制性交7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即3月+3年10月〈7次〉+4年2月=31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