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呂承修 法定代理人 呂奇豪
謝雅陵 相對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署人即抗告人尚未滿20歲,簽署系爭本票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署時間為抗告人離家出走期間,且於警局登記有案,該期間內法定代理人皆未曾接獲確認系爭本票簽署之聯繫,系爭本票若有法定代理人簽署應為偽造文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且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結婚,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時提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個資同意書第1條約明:「今立書人(包括法代)共同向貴公司(即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與提供擔保事宜並簽訂契約,同意如下:1.上開相關契約簽署及提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2.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3.倘立書人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視為允許未成年人為前兩項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等文字,且該同意書上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呂奇豪、謝雅陵之簽名,有上開個資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法定代理人呂奇豪、謝雅陵已簽名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條所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且票據法上亦無明文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簽發本票為同意之表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奇豪、謝雅陵所簽訂之同意書,則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觀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故原審仍應裁定准許。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