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黃睿平 (原名 黃浩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睿平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黃睿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