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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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1日」更正為「2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犯行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期間,另犯有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預防其再犯,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吳志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停在路旁未上鎖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UBike腳踏車1台(編號A08246號),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於110年1月1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已發還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俊帆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贓物相片共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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