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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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隨身側背包」,均更正為「咖啡色條紋細肩帶側背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09年9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109年9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80號被告邱振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明、 王月麗 及王月麗之男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休閒大釣場飲酒消費,詎邱振明於翌(12)日6時13分許,見王月麗及其男友酒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王月麗之隨身側背包1個(內含王月麗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月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邱振明到案,扣得上開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王月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月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財物而未歸還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隨身側背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部分。惟查,詢據被告辯稱竊取上開側背包後,現金款項直接放在機車內,均未花用,嗣警方通知到案後,就全數交由警方查扣等語,故被告否認有竊取差額8,000元部分,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側背包於被告偷竊之際,確放有1萬9,000元之金額,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1萬9,000元之款項,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