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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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處」補充為「以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第8行「物品瓶」更正為「物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證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79號被告許琇涵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涵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樹林合喬店,徒手竊取 王富民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藏匿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嗣王富民發覺前開物品瓶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琇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富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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