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群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及判斷失準而致生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南下,於翌日(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於屏東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超速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鍾○○(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甲○○駕車以時速逾速限70公里的車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且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判斷、反應能力下降,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並掌握周遭環境、來車之動態及互動,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鍾○○所乘機車,致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背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腹腔氣體疑腸臟器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7年4月5日凌晨3時33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鍾○○則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2月19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
8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48576號「覆議結果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41號函暨其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警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行駛,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酒醉駕車,復超速行駛致其駕車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鍾○○所乘機車,致告訴人鍾○○受重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本案被告於接近路口時,時速仍達90公里,已據被告自白在
卷(本院卷342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現場所留之煞車痕長達52.2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52968號函文意見認為:【依被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
15:16:19.08(2/25)被告約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10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20.0(0/25)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7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21.6(15/25)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2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共分別約2.52秒行駛8組車道線距離約80公尺(一組車道線距離約80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一條車道線〈約4公尺〉+一間隔〈約6公尺〉),以及約1.6秒行駛5組車道線距離約50公尺,計算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112至114km/hr。】(本院卷第89頁),另本院復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被告行車速度予以鑑定,依該機構110年1月
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嚴重酒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遠超過公共危險罪的0.25mg/L),駕駛自小客車深夜嚴重超速行駛(事故路段當時速限為白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時速70公里/小時),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沒有重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事故路口前,違規未在面對前方閃光紅燈時,暫停確定有無來車後,才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273頁)。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7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是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既逾70公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鍾○○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而傷勢嚴重,遂由高醫醫院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等情,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足證其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自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故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是本案受重傷之鍾○○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因被告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肇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本院衡酌本件案發時間為眾人休息之深夜時分,告訴人鍾○○於警詢陳稱不記得肇事後現場狀況,等回過神來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警卷第4頁),堪認除被告外應無他人會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方人員表明肇事者為何人,是被告所供與事實相合,足信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立法理由,係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另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被告未深切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既知其已飲酒(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均無法承受一次劇烈車禍所會造成之危害,酒醉駕車除自己涉險外,更亦使其他用路人受害而產生不可挽回之結果,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重傷,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被告有法敵對意識,尚難僅以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之情,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時之行
車速度逾70公里,其有超速違規行為,前已述明,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鍾○○受有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鍾○○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堆高機操作員,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