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9號」更正為「389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000元」更正為「1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1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態度為佳,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告訴人並表明對其撤回告訴之意,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88號被告黃鴻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林鈞磐 所有,懸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鈞磐 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黃鴻偉到場說明,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林鈞磐)。
二、案經林鈞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鴻偉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鈞磐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