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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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富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事實欄第3行認定「復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就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富田(下稱聲請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3罪最多只剩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2年),豈有經減刑後,刑期未減,反多增加刑期1個月?對聲請人不利且不合常理,上開判決是否有所疏漏?懇請法院查明並為其申張冤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
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陳述狀」提出聲明,細譯上開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有關聲請人前案紀錄之記載有所疑義,請求法院查明後更正等語,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有罪判決書文義為疑義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之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黃富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書事實欄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有所疏漏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⑴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3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6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就上開⑵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⑴至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法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前,聲請人就上開⑵案所處徒刑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⑴至⑶案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揭業經執行完畢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為如何折抵、扣除之問題,要與法院就聲請人所犯上開3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期多寡無涉,亦不會重複執行或造成不利聲請人之結果,聲請人執此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記載有所疏漏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執前詞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僅係就該判決事實欄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接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