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林 景元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應昇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則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重複課徵之情。
二、經查:㈠上訴人 林景元 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與配偶 林王素遲 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其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即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詎林王素遲自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林王素遲之子林應昇、 林應然 、 林應華 、 林應慧 (下稱林應昇等4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經撤銷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請求林應昇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嗣於訴訟中之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景元、 林應專 以及林應昇等4人,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林應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景元、林應專以及林應昇等4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應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景元以及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公同共有。
㈡嗣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㈠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
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應昇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景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林景元與林應昇等4人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林應昇等4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應專)。本院前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及命為塗銷部分,均予廢棄,並駁回林景元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林景元之上訴。林景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林景元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主張:林應昇等4人於訴訟中之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余福田 、 郭淑貞 共有,但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撤銷,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並應回復原狀,故林應昇等4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余福田、郭淑貞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余福田與郭淑貞亦明知此情而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林應昇等4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追加余福田、郭淑貞為被告,聲明請求余福田、郭淑貞應將其等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年
8月30日,余福田、郭淑貞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8-92頁、第353頁),後經本院判決林景元追加部分勝訴。
㈢而查,林景元上開追加部分與其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均不相同,亦非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之合併關係,故林景元就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9,675,700元(28,571,400元+514,800元+58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9,776元,未據林景元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林景元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不動產項目│移轉時間│受贈人│103年土地公告││號││││現值、房屋課稅││││││現值│├─┼────────┼──────┼───────┼───────┤│1.│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28,571,400元│││段23地號土地(應││林應然(1/4)││││有部分:全部)││林應華(1/4)││││││林應慧(1/4)││├─┼────────┼──────┼───────┼───────┤│2.│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514,800元│││段23之1地號土地│(104年9月│林應然(1/4)││││(應有部分:全部│7日分割自同│林應華(1/4)││││)│段23地號)│林應慧(1/4)││├─┼────────┼──────┼───────┼───────┤│3.│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589,500元│││段752建號房屋(││林應然(1/4)││││門牌: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路○○○號)││林應慧(1/4)││││(應有部分:全部││││││)││││├─┴────────┴──────┴───────┴───────┤│註1: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余福田││、郭淑貞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取得所有權。││註2:編號2.不動產係至104年9月7日方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林││景元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林應昇等4人之事實。 嗣林景元 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分。│├─┬────────┬──────┬───────┬───────┤│4.│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12)│62,579,956元│││段3地號土地(應││林應然(3/12)││││有部分:2/3)││林應華(3/12)││││││林應慧(1/12)││├─┼────────┼──────┼───────┼───────┤│5.│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慧│216,000元│││段3之2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6.│高雄市○○區○○│103年4月3日│林應然(121/23│15,477,317元│││段二小段686地號││6)││││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林應然名下││││121/236)││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權利││││││範圍為全部││├─┼────────┼──────┼───────┼───────┤│7.│高雄市○○區○○│103年5月8日│林應慧│403,200元│││段8977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00000○○○區○○路○○號)(││││││應有部分:全部)││││├─┼────────┼──────┼───────┼───────┤│8.│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慧│277,200元│││段3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9.│高雄市○○區○○│104年6月26日│林應昇(2/12)│31,289,978元│││段3地號土地(應││林應慧(2/12)││││有部分:1/3)││││├─┴────────┴──────┴───────┴───────┤│編號1.至3.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共計:29,67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