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及衝心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及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均未構成累犯)。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衝心鑽(即起訴書所載中心沖)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斜口鉗一支,先以衝心鑽將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右側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由車窗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二支及斜口鉗一支為工具,竊取車內之CARDIO牌汽車音響一臺,得手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持上開音響離開約數公尺之距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衝心鑽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斜口鉗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扣案工具竊取汽車音響之事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 洪祥軒 於警詢指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本件汽車音響所用之衝心鑽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斜口鉗一支扣案及可稽,並有洪祥軒出具之認領單一張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凶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又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行竊所攜之衝心鑽、鉗子、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於日間公然持扣案工具,以打破車窗之方式行竊,又其行竊之物係汽車音響一台,價值非高,並考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衝心鑽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斜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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