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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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與村西巷口處時,其原應遵守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丁○○○同向在前步行至該路口,丙○○因超速見狀煞避不及,致由後撞擊丁○○○,丙○○之機車因之倒地,至於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後迄今意識尚不清楚,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丁○○○之夫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一節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甲○○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後迄今意識尚不清楚,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四00九號函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鑑字第九一○八八二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從馬路旁邊撞到她,她當時應該是要過馬路,被害人在我旁邊,她馬上閃出來,我來不及閃避」云云。經查: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當時是我的丈母娘在辦理喪事,我看到被害人在民意街上走,是在對面的路邊,我當時可以看到我嬸嬸,我很清楚的看到被告從後面撞上去,當時我嬸嬸可能是要去前面請人來幫忙,當時我嬸嬸並沒有往裡面(按指辦理喪事地點)看,她一直往前面走。當時我距離我嬸嬸大約三十公尺,我覺得機車當時的車速並不很慢,因為撞到之後,我嬸嬸整個人都飛起來,然後頭才先落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指訴:「因為我二嫂過世,我太太是要去幫忙,她是直走的,不需要橫越馬路。她是要去請同族親友來幫忙。」等語相符,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應該沒有刮地痕跡。整個順向道路的路寬是三.八五公尺,拖鞋遺留的位置,是二點五二公尺加零點九公尺,撞擊點是拖鞋掉落的位置。」、「(問:如果要進去辦理喪事的地方,被害人是否已經走過了?)已經過了。大約過了十幾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甚明。再者,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所載,被害人拖鞋及被告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被害人被撞擊之前,係在與被告行進方向同向右邊行走(距離路邊約零點四三公尺),足見被害人車禍當時並無橫越民意街,進去辦理喪事地方之意,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應該是要過馬路,她馬上閃出來,我來不及閃避云云,並不足採,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目前意識認知功能不清及混淆、運動功能仍臥床,二十四小時依賴他人,併發癲癇症狀,仍須鼻胃管餵食及氣切管幫助呼吸,呈植物人狀態,已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在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呈植物人狀態所受之折磨、肇事後之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