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NG
護照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先行返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申辦被告來台手續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接被告來臺同居,然被告竟遭限制入境,原告其後始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涉有強盜案件,雖經檢察官查無實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法仍限制入境五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故無法來台與原告團聚等情,惟原告於婚前不知其事,被告竟未告知,且被告果因限制入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此以往與原告形同陌路,必誤雙方終身,亦與婚姻生活本應共同生活、相親摯愛之本質相違,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越南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國管制案資料、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查詢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先行返國並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申辦被告來台手續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接被告來臺同居,然被告竟遭限制入境,原告其後始接獲內政部警證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涉有強盜案件,雖經檢察官查無實據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法仍限制入境五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故無法來台與原告團聚等情,惟被告因限制入境無法來臺,長此以往與原告形同陌路,必誤雙方終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越南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國管制案資料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查詢表查證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倘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本件被告於結婚前因涉強盜案件,雖因查無實據為不起訴處分,但限制入境五年,迄今已逾四年,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