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DAEWOO廠牌三00V型式之黃色挖土機壹輛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DAEWOO廠牌三00V型式之黃色挖土機壹輛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一五0一之三四地號土地耕作,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乙○○明知該地係公有地,其承租後應自任耕作,詎其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甲○○在該土地開挖欲設立魚池,並約定挖起之砂石歸由甲○○取走販賣,得款與工程款相抵,乙○○另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土石,並僱用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挖起之土石前往該處附近之駿申砂石廠,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該砂石廠,以此方式牟利,甲○○、乙○○及該名駕駛大貨車之不詳之成年人總計在該公有土地上共同竊取約八千一百立方公尺之土石。甲○○又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然為將該土地回填,竟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駕車載運廢土及廢瀝青塊至該處土地傾倒回填,甲○○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以每日薪資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駕駛甲○○所有之DAEWOO廠牌三00V型黃色挖土機在該處從事整地回填廢土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經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丙○○正駕駛前開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並扣得甲○○所有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用之該挖土機一輛(已交由甲○○暫時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挖取國有土地之土石等事實,被告甲○○、丙○○對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右揭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丙○○右揭回填、處理廢棄物一節,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查獲之廢棄物中含有瀝青及鋼筋混凝土塊,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二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記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應屬事業廢棄物無訛,此外,復有損失概估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以及DAEWOO廠牌三00V型黃色挖土機一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年籍不詳之大貨車成年駕駛等人挖取國有土地土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及前開成年駕駛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被告甲○○、丙○○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造成地貌破壞及國有財產損失,損害公共利益,被告甲○○、丙○○所為結果影響土地利用,有害環境保護,然被告丙○○受僱其間尚短,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乙○○、丙○○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三人未及深慮而犯本案,顯見渠等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予以輔導品行,爰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渠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DAEWOO廠牌三00V型黃色挖土機一輛,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均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被告甲○○(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丙○○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起均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查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疏未併論,容係漏載,本院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依法併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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