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O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與十四歲以上之少年陳OO、郭OO(年籍均詳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三樓之二陳OO以前之租屋處,經按門鈴發現無人在內,遂由陳OO提議竊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OO、郭OO陪同乙○○至附近商店購得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後回到上址,由陳OO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第一道門鎖,再由乙○○持其所有之前開鐵撬破壞第二道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乙○○與陳OO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充電器一組、電池二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丙○○所有之先鋒牌床頭音響一組、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枚、餐飲丙級技術證一枚、行照一枚、機車駕照一枚及現金六千元)、存錢筒一個(內有硬幣零錢約五千元),以及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張、行車執照一枚),郭OO則在樓下把風。得手後,乙○○將竊得之證件隨手丟棄在路旁垃圾車內,現金部分,則由乙○○分得一萬一千元、陳OO分得一萬六千五百元、郭OO分得一千五百元,另其三人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床頭音響,攜往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全德志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任麗美 ,得款共計四千元,由乙○○、陳OO二人均分。嗣甲○○等人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OO、郭OO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丙○○、丁○○及證人任麗美於警詢時指、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現金保管領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撬一把可資佐證。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O、郭OO共同竊取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一把,係屬尖銳、厚重之鐵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OO、郭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與少年陳OO、郭OO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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