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及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加油站內廁所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二四公克、包裝重O.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二四公克、包裝重O.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五O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及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二四公克、包裝重O.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