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結婚,本待百年好合,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尚未回家同居,嗣經刊報尋找,亦無結果,原告亦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在何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准判如訴之聲明。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與被告同住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六樓,當初該屋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現已經被拍賣掉了。又原告八十八年遷回彰化時,被告因為欠債已經跑路且把小孩丟給原告,當時被告在國泰公司上班,亦挪用公司公款。
3、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原告請求准為公示送達。
4、對於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陳稱被告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警告逃妻登報報紙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王微姍 即兩造之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六樓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警告逃妻登報報紙影本一張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王 微珊 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