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九○七九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台中住處。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七公里埔鹽交流道入口處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車稽查,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五七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五七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竭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功能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四○至○.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參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率之關係一文)。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堪認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