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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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 卓朝堂 (因本案與其前所犯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卓朝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添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甲○○女婿 吳南昌 所有,已註銷車籍)搭載「添丁」,並由「添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一支,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乙○○經營之「大春木材行」,隨後卓朝堂亦由綽號「小隻」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機車載送至該地(「小隻」於載送卓朝堂至該處後即先離開)。甲○○、卓朝堂、「添丁」三人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卓朝堂從位於上址之變電箱內拉出銅線,復由「添丁」持前開鐵剪剪斷銅線,再由甲○○整理後將之搬運至上述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法共同竊取每條長度約一公尺之銅線五十四條(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添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添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添丁」叫伊過去載貨,伊不知道「添丁」的東西是偷來的,也沒有與「添丁」一起偷銅線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是「添丁」前兩天經過的時候,看到有人在剪電線,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就答應,當天是由卓朝堂從變電箱內將電線拉出來,由「添丁」剪斷後交給伊整理,再由伊用該木材行之手推車將電線推到伊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三二、三三、五九頁)及共犯卓朝堂於警訊時供稱:當天伊是由一個叫「小隻」的朋友用機車載到現場,伊到達後,「小隻」先離開,伊看見「阿丁」(即「添丁」)在拉電線,甲○○在剪及收拾電線,「阿丁」就叫伊幫忙拉電線,好讓他順利剪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領回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三、四四、四七頁),復有鐵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及共犯卓朝堂事後均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與「添丁」共同竊取銅線云云,惟在受訊問者先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者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干預,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可信度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高。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共犯卓朝堂於警訊時均已自承與「添丁」共同以鐵剪竊取銅線之事實,且關於行竊之時地、過程、如何分工等細節,二人所為之供述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共犯卓朝堂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添丁」共同行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又辯稱:伊於警訊、偵查時從未承認與卓朝堂及「添丁」共同竊取銅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錄音帶,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當日所言與偵訊筆錄記載相同,被告確有供稱:「當天我跟『添丁』一起去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與卓朝堂及綽號「添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鐵剪竊取銅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右揭犯行,與卓朝堂及「添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五、一六頁),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一支,乃共犯「添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