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汽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汽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遭不法集團持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向車籍監理機關申辦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補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利用車籍監理機關之疏失,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 練志鵬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並持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因法人合併而變更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此部分業經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塗銷登記之訴訟上和解),為此原告自有對現有不實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練志鵬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訴請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必要。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大安商業銀行中古車驗車鑑價報告、聯承公司汽車維修帳單、萬承汽車有限公司車檢資料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汽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豐原監理站調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及訊問證人 林明燦 、 李玉慧 、 林倩如 。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現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練志鵬所有,原告則為原登記之所有人。故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以除去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遭不法集團持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向車籍監理機關申辦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補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利用車籍監理機關之疏失,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練志鵬(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名下,並持向訴外人大安銀行設定六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大安商業銀行中古車驗車鑑價報告、聯承公司汽車維修帳單、萬承汽車有限公司車檢資料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豐原監理站調閱取得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內容相符。另受練志鵬委託代辦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手續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託代辦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證人林明燦、李玉慧、林倩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述無法確定原告有 委託渠 等代辦上開車籍異動手續。再參諸申辦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時留存於車籍監理機關之原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告本人庭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亦不相符,有身分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且負責經辦前述動產抵押驗車之大安銀行前任職員丙○○(業經原告撤回對其所為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時證實已故之練志鵬生前持以辦理動產抵押驗車手續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系爭自小客車,確於原告未喪失占有之情形下,遭人冒名申辦前述車籍異動手續而登記於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練志鵬(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名下。
三、原告所有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自小客車,在未喪失占有或由原告將之出售他人之情形下,遭人冒名申辦前述車籍異動手續,則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由原告過戶登記於已故之練志鵬名下之過戶登記申請,應為不實之登記,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應仍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對目前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練志鵬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訴請確認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牌照號碼六L–三八八八,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八四六七號,BENZ廠牌,E二四0型式,排氣量二五九七CC,出廠年月二000年八月之黑色轎式汽車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