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瘖啞之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十九之二三號(碧根廣場A二八)「逢甲複合式寵物世界」,由乙○○進入店內假裝要看小狗而將狗籠打開,徒手竊取瑪爾濟斯幼犬一隻(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後,迅速走出店外將前開瑪爾濟斯犬交予該名女子,得手後二人分頭離去。嗣經店員甲○○發覺通知碧根廣場警衛,並與店內客人 陳奕甫 一起追出,而在碧根廣場「麥當勞速食店」前與警衛共同將乙○○逮捕帶回警衛室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站在寵物店隔壁看衣服,根本沒有進入寵物店內,怎麼可能偷小狗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逢甲複合式寵物世界」實際負責人丙○○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一二、
三七、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伊親眼看到被告從狗籠內抱出小狗,走出店外交給一名約三、四十歲的女子,之後二人分頭離開,伊跟店內客人陳奕甫追出來跟在被告身後,並通知警衛,一直到麥當勞的時候警衛才到,伊及陳奕甫就與警衛共同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到警衛室等語、證人陳奕甫證稱:當天伊先是看到被告進入寵物店內,後來甲○○說被告偷狗,伊就陪甲○○去捉被告,最後在逢甲麥當勞前找到被告,並將被告帶回警衛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一、三七、五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自碧根廣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照片內容顯示案發時地確有一名女子將一隻白色小狗置於肩上離去(見偵卷第三二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當日有進入前開寵物店內觀賞小狗之事實(見偵卷第八、二五頁),其事後卻改稱:當天根本沒有進入寵物店內云云,供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又被告遭逮捕後,因本身瘖啞關係無法與甲○○等人溝通,遂主動要求紙、筆,先在名片紙上寫下「能否私下和解、我知錯了、我願賠償」,繼而在白紙上寫下「我只是交給她」及在報紙上寫下「我可以帶狗原回」、「真抱歉」、「我願賠償」、「給我一個機會好嗎」、「拜託」等字樣之情,業據證人甲○○、陳奕甫一致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一
一、三七、五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被告書寫上開字樣之名片紙、白紙及報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八頁及第六四頁證物袋內)。雖被告就此辯稱:當天伊喝醉了,不知道為何會寫下那些字,且白紙及報紙上的字好像不是伊寫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曾否認上開名片紙、白紙及報紙上之字樣非其本人所書寫,其於本院調查時始提出此項辯解,實非可採。況被告與被害人丙○○及證人甲○○、陳奕甫間,均無任何冤仇,此為被告所是認,該三人自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誣告或偽證刑責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右揭竊盜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瘖啞之人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關於瘖啞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早期立法者認為此等人因聽能及語能之欠缺,接受教育與社會化之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心智成長亦較一般人為差,故特規定瘖啞人得減輕其刑;然因近世 啟聰 教育日趨進步,瘖啞人接受教育與社會化之機會已較昔日為佳,對於此等人觸犯刑責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今日已無必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七頁),由被告遭逮捕後所書寫欲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之字樣及其臨訟飾詞圖卸之情形,足見被告心智狀況並未較一般人為差。被告既非因身體上器官之缺陷妨礙其心智狀況始觸犯刑責,爰不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仍不知改過遷善,事後猶飾詞圖卸,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