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砂石車司機,以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八號砂石車在台中縣○○鄉○○村○○路中二高施工空地洩完沙土後,往出口的方向即沿台中縣○○鄉○○路行駛,要通過台中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砂石路,適有 魏竹 聯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機車搭載 魏明淨 ,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縣霧峰市區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兩車一時閃煞不及, 魏竹聯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砂石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因而人車倒地致魏明淨受傷(未據告訴),魏竹聯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魏竹聯死亡及魏明淨傷害後,因畏罪心慌旋即駕車逃逸,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砂石車經過肇事地點,惟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事發當時伊不知有撞倒機車,只聽到有撞擊聲從照後鏡看到有黑黑的東西,伊係下一趟出車時,復經過案發現場才知道前一趟有撞倒人云云。在本院則辯稱:伊所駕之車已過路口一半以上,是被害人車頭撞上伊車右後車尾,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魏明淨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及處理該事故之萬豐派出所員警 簫肇銘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張、肇事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按。且被害人魏竹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二)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警訊中時自承:「我在丁台村中二高施工地方,洩完泥土後,往出口的方向行駛,要經過福新路,車頭快過馬路,往右看,有看到機車的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進中,車尾過一半,從右邊後照鏡看機車,就好像要撞倒尾車邊,不到一秒,就聽到碰一聲,速度放慢駛離現場。」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當時開出工地,施工所設的道路與福新路口上,我車頭到路中,才看到右邊有機車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駛,我車長有五十幾尺、、、車尾快到路中一半就聽到碰一聲,該機車就與我車子的右後方小燈碰撞,我頭有伸出去外面看沒看到人就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駕駛砂石車行經
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已見及其右方有機車快速行駛過來,旋即聽到撞擊聲,如謂其不知發生車禍,孰能置信。且機車與砂石車碰撞,人車倒地非死即傷,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隔天即將其車斗賣與他人,此已据証人 邱春淵 於警訊時所証實,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更見其心虛之情,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知其有與機車相碰撞,其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因而未停車處理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加速直行致閃避不及右側車尾與魏竹聯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使其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証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淨證明其無過失一節,經查魏明淨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贅為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稱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知犯罪人為誰時,主動投案,應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係因民眾檢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面數字為「七四八」,經承辦警員到砂石場過濾車輛,發現被告車輛右邊水箱有切掉且有擦撞痕跡,承辦警員已認其為肇事者,經訊問後,被告才承認肇事等情,業據承辦警員 蕭肇銘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於被發覺犯罪之後方承認犯行,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有所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逃逸、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復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雖已緩刑期滿,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再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依其所犯本件之罪之性質,實不宜宣告緩刑,加以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時而否認犯罪、時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知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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