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張虔綸 兼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上訴人 康子薇 兼訴訟代理人 張端文
何季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泮香是高登教育機構負責人,原審被告 杜秀英 為櫃台小姐並為張泮香之配偶,上訴人張虔綸為張泮香之女,並為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廣補習班)代表人。被上訴人張端文誤信上訴人在訴外人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張貼資訊,而留下個人聯繫方式,經自稱高登教肓機構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以電話聯絡推銷,被上訴人張端文乃於同年月19日與原審被告杜秀英訂購司法觀護人保證班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由杜秀英以華廣補習班名義與張端文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詎被上訴人張端文於94年10月27日上刑法課程時,發現該科目之授課教師不僅未有大學碩士、博士學歷,顯與廣告內容不符,復未充分備課,遂主動表示欲解除契約並退費,惟遭工作人員以所簽訂之契約第3條約定學生一經上課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退費為由拒絕。
(二)被上訴人何季圜於97年8月4日至高登教育機構詢問其所開設之文化行政班課程,經原審被告杜秀英多方蠱惑,於同日訂購文化行政班課程,由訴外人 陳俞君 以華廣補習班名義與被上訴人何季圜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費用為5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何季圜上課數次後,發現授課教師未如杜秀英所述之高學歷,文化行政授課教師 郭揚 之學經歷與其授課課程不相關,並在進行4次授課後離職,亦未有其他教師接續教授所剩餘未完之課程。另中國文學概論教師即原審被告 戴智源 僅有國際貿易學士學歷,竟謊稱具有博士學位,並教授被上訴人何季圜文化行政、本國文學概論、文化人類學、世界文化史及文化政策分析等課程。又教授藝術概論之 張丕白 ,亦不具博士資格,經被上訴人何季圜執上開理由向杜秀英要求解除契約並退費,杜秀英亦以所簽訂契約第3條約定為由而予以拒絕。
(三)被上訴人康子薇於97年10月13日至高登教育機構詢問課程,誤信杜秀英所稱師資皆具有與課程相關領域之碩、博士資格,乃訂購文化行政班課程,費用5萬6,000元,由杜秀英以華廣補習班名義與被上訴人康子薇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被上訴人康子薇上課後發現授課老師不僅未準備授課內容,甚至對教材有錯誤敘述,並與上訴人所稱之教師資格不符,欲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杜秀英與上訴人張泮香均以契約第3條約定為由拒絕。
(四)查高登教育機構在其所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聘用師資皆有博士學歷或高考及格,但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明知提供之服務與契約重要事項不符,仍以此與伊等締約,顯係共同以詐欺方式侵害伊等權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是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杜秀英、戴智源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學費;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3倍學費之懲罰性賠償金,求為判命:①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及原審被告杜秀英、戴智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端文5萬8,000元、被上訴人何季圜5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康子薇5萬6,000元;②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端文17萬4,000元(學費58,000×3=174,000)、被上訴人何季圜16萬8,000元(學費56,000×3=168,000)及被上訴人康子薇16萬8,000元(學費56,000×3=168,000)之判決。(按原審認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判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端文5萬8,000元、被上訴人何季圜5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康子薇5萬6,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虔綸為華廣補習班之代表人,上訴人張泮香則為華廣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華廣補習班係辦理設立登記之短期補習班,高登教育機構則未辦理設立登記,係華廣補習班所附設之家教班(見原審99年度消字第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報名高登教育機構之文化行政高考課程後,已安排藝術概論等六門課程,並修習部分課程,依規定視為已修畢課程;被上訴人張端文於報名高登教育機構之觀護人高考課程後,雖僅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課程,然其未依規定請假即屬曠課,依規定視為已修畢全部課程,故依華廣補習班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不能退費,自無損害可言。又高登教育機構之廣告宣傳單上已登載教師名單僅供參考,縱所提供之授課教師師資與實際不符,仍不能認為伊二人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張端文於97年10月19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觀護人課程,並繳交費用5萬8,000元;被上訴人何季圜於97年8月4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文化行政課程,並繳交費用5萬6,000元;被上訴人康子薇於97年10月13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文化行政課程,並繳交費用5萬6,000元等情,有華廣補習班所出具之收據暨定型化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37、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泮香、張虔綸明知高登教育機構在宣傳廣告單上記載聘用師資內容與事實不符,仍與伊締約,係共同以詐欺方式侵害伊等權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華廣補習班原名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於80年3月6日准予設立登記,設立代表人為 張雲麗 ,嗣於94年5月增加共同設立人張虔綸,並變更張虔綸為代表人,再於95年10月變更班名為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有華廣補習班基本資料、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在卷足稽(見原審98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卷第80、81頁),高登教育機構為華廣補習班經營業務之一,上訴人張泮香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亦經上訴人張泮香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堪認上訴人張泮香實際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
(二)次查,上訴人張虔綸登記為華廣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設立人,有補習班基本資料、華廣補習班設立人名冊及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證(見原審98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卷第14頁、第80頁、第81頁、第86頁、第87頁),復經上訴人張泮香在原審表明華廣補習班由上訴人張虔綸獨資經營,並經核准立案,其附設之高登教育機構是專辦高普考試的家教班,未立案亦未經核准,並自承係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在卷(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143頁背、第9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而觀之被上訴人繳納學費之收據亦均以華廣補習班名義出具,有收據三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張虔綸確實有經營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之營業。
(三)上訴人在署名高登教育機構之廣告中聲稱所聘任教師中包括 戴沁源 博士、張丕白博士、 葉紫光 講師,並在「特註」欄中記載:本校名師雲集,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碩士畢業、教授、公職及格與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達十年以上專家(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38、39頁、第91頁)。另高登教育機構入學須知亦記載:本校為國際型唯一傳承專業之技藝面授互動完整系統之實務經驗法則與社會型專業準衡真諦之技訓學校。本校不標榜名師,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畢業、教授(含著作等身)、公職之高考、特考及格者及業界各類專業實務工作經驗10年以上專家(見同前卷宗第60頁),顯然已用各種廣告宣傳文書表明高登教育機構(依張泮香自稱係華廣補習班所設之家教班)之師資均為與該課程相關之博碩士、或國家考試高考、特考及格,或在該業界已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者。而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所稱之戴沁源博士即原審被告戴智源,亦為上訴人張泮香等人所自陳在卷(見原審99年度消字第7號卷第16頁背面)。
(四)然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之授課教師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原審被告戴智源乃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結業、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結業、南華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陸訓班國文科教官甄試及格、陸軍第一士校國文科教官(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100頁、105頁),訴外人張丕白僅係台北科技大學研究所博士班,顯然未具有博士資格。再查,戴智源在原審自承現擔任學校學務主任,負責生活教育、訓育、衛生教育、體育工作(見原審99年度消字第7號卷第7頁背面),則其學經歷與所負責教授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之課目「世界文化史」、「文化行政及本國文學概論」並無關聯,此有被上訴人康子薇文化行政課程一覽表、被上訴人何季圜授課教師學經歷一覽表足證(見原審98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卷第21頁、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51頁、第100頁、第105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戴智源、張丕白已通過文化行政等相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足見上訴人所聘請替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授課之教師其資格根本與高登教育機構上開廣告所列之師資不符。
(五)再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張端文之授課教師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係安排由訴外人郭揚教授何季圜之「文化行政與政策分析」,張丕白教授被上訴人康子薇、何季圜之「藝術概論」,葉紫光教授被上訴人張端文「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但依其所記載郭揚之學經歷為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博士、暨南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與其所授科目「文化行政與政策分析」無關;葉紫光則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為不動產估價師,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單及被上訴人張端文授課教師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111頁及第58頁),復無法提出上述三位老師就其所授科目已取得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或有實務工作經驗之證明,顯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與上開高登教育機構所刊登之廣告及入學須知所列之內容不相符合。
(六)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廣告刊登之內容業已註明僅供參考,自不能以上開廣告記載認定伊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華廣補習班僅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台北市教育局)立案設置美術、書法、攝影、美工設計、圍棋類等教學科目,並未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變更設置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等教學科目,顯然不能合法經營公職高普考或專門技職人員之特考類科之補習班,其擅自以未經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之名經營高普考試家教班,已於法不合,此有台北市教育局98年3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571500號函足稽(見原審98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卷第99頁);復以名師雲集,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碩士畢業、教授、公職及格與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達十年以上專家之內容招攬有意參加國家高普特考或基層特考之學生,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可提供名師授課並傳授參加考試之經驗,將有助其準備國家公職人員之考試,而前往報名上課。但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與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不符,已如上述,則上開教師係如何就被上訴人所研習之科目傳授被上訴人參加考試經驗,如何有助於被上訴人準備國家考試
?上訴人既以高登教育機構之名辦理高普考試家教班,其招生目的應係幫助學生準備國家考試,然依上所述,其所提供之老師顯然無從提供被上訴人任何考試之助益,故上訴人辯稱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殊不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行為具備共同關連性,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縱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八)高登教育機構為華廣補習班業務之一部,而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已如前述,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自應知悉其所聘任教師之學經歷及資格,然其竟在上開高登教育機構廣告及入學須知上刊登與授課教師之學經歷不符之內容,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經營高登教育機構,其目的即在幫助學生通過國家公職人員考試,理應知悉願意報名補習均係有意參加考試,相當重視授課教師之資格,足認被上訴人乃係本於信賴高登教育機構登載之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誤認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所聘任之教師具備專業資格,並將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始決議與華廣補習班簽立上開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受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之詐欺而簽約,應屬可取,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致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補習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九)至於被上訴人張端文、何季圜及康子薇雖就其報名之觀護人保證班及文化行政班已就讀部分課程(見原審98年度審消字第27號卷第101-102頁、第107-108頁、第112頁之課程簽名表),惟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就各該課程師資已有上開與廣告及入學須知不符之處,其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就讀該課程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抗辯其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上課程時數,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泮香及張虔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端文、何季圜及康子薇依序為5萬8,000元、5萬6,000元及5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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