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洋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義洋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中華西路與中正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依綠燈左轉中正路後,續沿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中正路2段22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張清旗 由東往西徒步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為設有分向限制路段之中正路2段行走至該處,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吳義洋因閃避不及,車頭不慎撞擊行人張清旗,張清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吳義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清旗之子 張坤山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吳義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義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清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張清旗,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由中華路橋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伊發現被害人穿越馬路時,已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等語;又該處路段之路面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屬分向限制線,同向車道則劃有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害人受傷後係躺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正前方約6.4公尺處,亦即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上,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於快車道上行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張清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設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吳義洋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0年1月17日以彰鑑字第100560013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99年度相字第832號偵查卷第217之1至217之4頁),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34萬82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164萬82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8至3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