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通選任辯護人謝其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勝通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製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8年間為設立「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8樓,登記負責人為 王吉滉 。下稱保富通商公司),竟未經三勝製帽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王麗華曾煥勳 同意,即指示特別助理 許慧茹 ,委由不知情 龔俊 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由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擅自偽刻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印章,蓋用於保富通商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9月15日,由龔俊會計師持該等偽造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董事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嗣因保富通商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繳款,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戴勝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證人王吉滉、許慧茹於偵查中之陳述;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保富通商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保富通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勝通固坦承於88年間擔任三勝製帽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則為三勝製帽公司員工。被告曾於88年間,設立保富通商公司,由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指示證人許慧茹,委由龔俊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沒有偽刻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之印章,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證人許慧茹負責,而告訴人王麗華當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總務課長,所有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都由其負責保管。三勝製帽公司於91年12月9日申請上櫃時,並未要求員工再次提供身分證資料,而保富通商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成立,與申請上櫃相差3年多,時間點上並不相關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 王逸芳莊睿倫何美玲 及王吉滉無「特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證人供述有誤植情形;公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尋得被證4之文件,證明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等當時均曾同意擔任保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勝公司申請上櫃無必要也不曾向員工收取身分證影本;被告只就保富通商公司之原則上事項為決策,相關成立細節委請何美玲及許慧茹負責,被告並未涉入;保富公司設立是由許慧茹與建築師、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被證
3確為許慧茹所製作;保富公司之行銷、訂餐、報價、請款及會計表冊均由許慧茹負責、製作;保富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均非被告製作;告訴人王麗華及曾煥勳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渠等證詞前後矛盾,不能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引用未親見親聞徵求曾煥勳同意之事的證人何美玲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就告訴人曾煥勳曾否同意擔任保富公司股東之事,是援引證人許慧茹的證述,而非證人何美玲的證述(原審判決第13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引用未親見親聞之人所為證述的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的指摘,應有誤會;而該部分證詞既為證人許慧茹個人的親身經歷,既非傳聞,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例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例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的信用性及必要性(例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也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許慧茹為被告的特別助理,受被告指示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宜,負責成立保富通商公司並參與營業、日常運作等相關事務,並負責保管保富通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詳下述)。顯見關於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營運等事項,屬於證人許慧茹通常的業務範圍。被證3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及被證4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文件(原審卷31-33頁;原本已於本院提出,本院卷26頁),既為證人許慧茹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機械性而記載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麗華、曾煥勳、許慧茹及王吉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依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下稱臺中偵卷,7-8、50-1至54-1頁),可認保富通商公司於8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設立,股東為王吉滉、王麗華、曾煥勳、 莊明達 、王逸芳、莊睿倫及許慧茹7人。由證人王吉滉擔任董事長,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均擔任董事,莊明達擔任監察人,並於88年9月15日,由龔俊會計師持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設立登記。而上述事項已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事實,可以認定。
2、保富通商公司於88年間成立時的股東名單雖經被告於會議中提出,但證人即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王吉滉、王逸芳、莊睿倫及許慧茹均曾經專人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各股東的意願,渠等均為肯定答覆,且證人許慧茹也曾透過他人徵詢莊明達及告訴人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股東的意願等情,已經證人王吉滉(原審卷172-173頁)、王逸芳(原審卷174頁)、莊睿倫(原審卷175頁反-177頁)、何美玲(原審卷177-178頁)及許慧茹(原審卷178、179頁反、180頁反)明確證述。參酌上述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均已自三勝製帽公司離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或特意迴護被告之理。而證人等於原審立證時均曾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若有「特意迴護被告」之情,當庭即得輕易發現;況且上述證人均經具結證言,更是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的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風險而為對於渠等均無利益之「迴護被告」的行為必要。前述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採信。
3、依被證3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及被證4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文件(原審卷31-33頁;本院證物袋)及證人許慧茹的證言:「被證3(原審卷31頁)左下角文件記載『 職慧茹 880812』等語,我當時給被告的文件左下角都會這樣記載,但這被證3是否我當時給被告的文件,現在不記得。且上面手寫筆跡很像我的,但現在不確定是否我寫的。另被證3上記載『與財會處 張協理 討論後』等文句,張協理是指 張敏英 。被證4(原審卷32-33頁)這份應該是我製作的,上面有我的筆跡,只要這份資料是我製作的,被證4上之這些細項應該都是對的。被證15至29、被證31均是我製作的。」等語(原審卷180、181頁),以及證人何美玲結證稱:「我曾經做過出納、業務、被告的秘書、特助、管理處主管、財務部,於88年間擔任財務主管或特助。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印象中保富通商公司登記事務應該是證人許慧茹負責這件事,我沒有負責此事,也不知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是何人找的。有人曾徵求我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我有印象,當時我是認為我曾為三勝製帽公司財務主管,不適宜加入,但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是何人徵詢我的意願,不是證人許慧茹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177-178頁)。得證經被告授權負責處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務的證人許慧茹,曾於88年8月12日製作被證3文件請被告勾選預定擔任保富通商公司的股東成員7人,之後再由證人許慧茹向被選上之人說明。而被告於88年8月17日原勾選王吉滉、 戴勝堂 、王麗華、何美玲、王逸芳、莊睿倫及許慧茹7人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但於88年8月19日,經證人許慧茹徵求當事人意願後,證人何美玲認為其曾為三勝公司財務主管,不宜加入,因而於88年8月21日改徵求告訴人曾煥勳擔任股東,並獲得同意。
又99年8月24日證人許慧茹徵求當事人意願後,戴勝堂也無意願加入股東,遂於88年8月26日徵求莊明達為股東之一,並獲得同意。最後確定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為王吉滉、莊明達、王麗華、曾煥勳、王逸芳、莊睿倫及許慧茹7人,預計於88年9月27日營業等事實。可認被告確曾委由證人許慧茹進行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的動作,且經徵詢後,股東人選因前述緣由而由何美玲、戴勝堂更換為曾煥勳、莊明達。足證證人許慧茹確有實際進行徵詢的動作,並獲前述股東同意擔任董事。
4、證人 陳麗華 結證稱:「我曾於73年到94年在萬誠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負責工商登記,而該事務所確有1位龔俊會計師。對保富通商公司有印象,且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宜是我經手,由證人許慧茹與我聯絡,被告沒有因為設立保富通商公司而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被證4文件,但其中關於股東名冊部分與我今日庭呈之7人名單是相符,這份7人名單是當初證人許慧茹傳真給我的。被證31『陳麗華』是我所簽。」等語(原審卷240頁反-242頁),且由被證15證人許慧茹提出予萬誠會計師事務所的手寫文件(原審卷138頁)、被證16至18、被證28保管物品移交清冊(原審卷139-141、155-162頁)、被證19至23證人許慧茹所寄發廣告、優惠條件、菜單及消費相關資料(原審卷142-150頁)、被證24保富通商公司比較損益表(原審卷151頁)、被證25至27保富通商商務中心付款憑單(原審卷152-154頁)、被證29證人許慧茹向建築師詢問成立餐廳可行性文件(原審卷163頁)、被證31快遞服務清單及萬誠會計事務所收受支票後之簽收單(原審卷89頁)等資料,可知證人許慧茹的確負責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及參與營業、日常運作等相關事項甚深,且曾負責保管保富通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因此被告辯稱:「我是指示證人即特別助理許慧茹,委由龔俊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證人許慧茹負責。」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酌當時身兼三勝製帽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被告,平日待處理事務眾多,實無必要於交代下屬即證人許慧茹辦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又親自參與徵詢擔任股東意願、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被告辯稱只是接受證人許慧茹進度報告等語,可以採信。且如前所述,證人許慧茹也曾陸續向被告報告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沒有問題,預計於88年9月27日可以營業等情。足證縱使證人許慧茹當時曾漏未徵詢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意願,即將2人列為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也非未直接處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的被告所能知悉。被告雖就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雖曾有指定人選的作為,但證人何美玲以及戴勝堂,均曾經被告勾選為股東,嗣後也因其等個人因素或意願,而未加入股東之列,顯見被告縱使有圈定人選的動作,但人選在經徵詢之前,並非因而即確定。又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於88年間分別於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總務科長、經理等重要職務。客觀上,證人許慧茹實無刻意不徵詢渠2人而逕自將渠等列名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的必要與動機;況且三勝製帽公司員工甚多,若告訴人王麗華、曾煥勳不同意擔任保富公司股東,輕而易舉即可另尋他人替代,前述何美玲及戴勝堂即為明顯適例,被告無需冒險故為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被告若有偽造文書犯意,又何需委由證人許慧茹踐行前述一一徵詢有無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的動作,卻唯獨故意不徵詢告訴人2人意願,即偽造其2人名義,也顯然有違常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
5、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雖證稱:「我於78年間到三勝製帽公司上班,一開始第1年是擔任會計,之後於進入三勝製帽公司的前面3、4年間,擔任該公司人事科員,負責人員進出、固定資產管理,後來才擔任總務,嗣又升任總務課長,負責管理人事、採購等,因為三勝製帽公司的總務、人事是合併的,其中人事資料是包含員工身分證影本,我擔任總務課長大約10年後離職,記得不是很清楚,於92或93年間離職,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三勝製帽公司營運有點狀況,所以就離職了。我不知道曾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董事一事,是收到欠稅通知才知這件事。保富通商公司登記卷內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去三勝製帽公司上班一定要繳身分證,且我提出給三勝製帽公司的身分證上面沒有記載任何事項,一開始是上班第1天交給人事,後來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因而我們公司的人事資料要換過,所以又重新提供一次身分證影本,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時會請稽核室人員跟公司調我們的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有時公司承辦人認為調資料很麻煩,會叫我們身分證拿出來影印比較快。我沒有授權過同意他人以我名義登記為保富通商公司董事、股東,且沒有授權或同意刻我的印章或印文在保富通商公司文件上。沒有任何人向我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董事這件事。我忘記何時將身分證職業欄由家管變更為三勝製帽公司總務,當時好像是要辦什麼東西,所以才去戶政事務所變更職業欄。我先生的祖父跟被告的外公是兄弟,屬於遠親。」云云(原審卷169-171頁);但證人王麗華之前於偵查中已結證:「臺中偵卷57頁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是當初進入三勝製帽公司就有留身分證影本在公司。」云云(臺中偵卷27頁反)。就其何時繳交前述身分證影本,說法並不相同。參酌該身分證背面職業欄記載「三勝製帽公司總務」(臺中偵卷57頁反),足證該身分證影本絕非證人王麗華甫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繳交,至少是任職於三勝製帽公司工作4、5年,職務變更為總務,才有可能更改為如上身分證職業欄的記載,而後才加以影印。而證人王麗華於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掌管人事資料的總務科員及科長合計超過10年。期間凡欲取用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均須知會證人王麗華。參酌證人 許秀蘭 、莊睿倫分別結證稱:「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的人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由告訴人王麗華保管,因為告訴人王麗華原來是總務課的課員,後來升為課長,所以我直覺上認為這些資料由告訴人王麗華保管,且有看過告訴人王麗華歸檔員工的人事資料,而人事資料上都有身分證影本,上述資料放在當時辦公室前面的櫃台,那個地方都是總務部門放置文件的區域,該區域是開放空間,沒有用門隔開。」等語(原審卷182頁)、「在我任職期間,曾經向工廠部門要過 戴芳 、戴 黃水剩戴王娟 ,這3人是公司的老董事長、老董事長夫人及被告的太太(當時的特助)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是向三勝製帽公司工廠部門內負責人事部門的告訴人王麗華索取。」等語(原審卷177頁)。
證實的確是告訴人王麗華負責保管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的人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縱使欲被告欲調取其配偶、父、母的身分證影本,也均需向告訴人王麗華索取,而無法自行取得;更何況調取告訴人王麗華本人的身分證影本,告訴人王麗華更無可能毫無所悉。證人許秀蘭又證稱:「我是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會計,時間是74年4月到96年11月,在臺中縣大甲鎮上班,且認識告訴人王麗華。任職期間知道三勝製帽公司有申請上櫃,並有參與申請上櫃。於申請上櫃時,沒有跟所有同事收取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181頁反),核與證人莊睿倫證述:「就我所知,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時,沒有另向員工索取身分證影本。」等語相符(原審卷176頁反)。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9年7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90017576號函(原審卷211頁)明白表示,申請股票初次上櫃,依規定並無須提供申請公司員工的身分證影本供櫃買中心查驗。因此,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前述證言顯與事實不相符,實難遽採為斷罪依據。
6、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勳雖證稱:「我只有聽過保富通商大樓招待所,但沒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直到行政執行處於97年向我催討稅款時才知道我是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我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於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經理,被告以前是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沒有任何員工跟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保富通商公司的股東,沒有聽過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有意願再成立保富通商公司,也沒有從三勝製帽公司其他員工處得知保富通商公司出名股東有哪些人,只知道保富通商大樓有招待所,當時我有時從國外回來,被告會請我們到8樓招待所吃飯,印象中於91年、92年左右,去那裡1、2次。
臺中偵卷第57頁背面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我舊的身分證影本沒錯,這是我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使用的身分證沒錯,但不記得是何時提供的。我到職三勝製帽公司時,有繳交身分證影本,之後有再提供身分證影本幾次,但確切提供次數忘記了,當時是公司總務跟我要身分證影本。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知道公司有申請上櫃,但具體情形如何不清楚。86年間把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之後於98年1月左右把戶籍從臺中市南屯區遷到雲林縣○○鄉○○路○○號。三勝製帽公司的人事與總務,就工廠部分而言應該是合併的,因我只聽過總務,沒聽過人事。即因為我在工廠沒聽過有人事課的單位,只有聽過總務科,請假都要向總務科拿請假單,公司人事資料是由總務保管。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期間為82年起至94年4月底止,目前在東莞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任職。東莞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之前的總經理是 黃茂祥 ,黃茂祥的配偶為告訴人王麗華。」云云。(原審卷216頁反-221頁)惟查,證人許慧茹明確證述當時已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徵詢告訴人曾煥勳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的意願,並獲得證人曾煥勳肯定答覆,且由告訴人曾煥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偵卷57頁)。參酌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而告訴人曾煥勳供稱確於86年間遷移戶籍至該地,足證該身分證影本應是86年間之後所影印,絕非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勳於82年間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繳交的身分證影本;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勳於88年間保富通商公司成立當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經理,而被告並曾於保富通商公司負責營運的保富通商大樓內招待所數次宴請曾煥勳。證人曾煥勳卻供稱直至97年間始知悉有上述負責招待所營運的保富通商公司存在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斷罪的依據。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罪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戴勝通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逸芳、莊睿倫及何美玲均曾任職三勝製帽公司特別助理、秘書等職與被告就業務上具有直接而密切的接觸;證人即保富通商公司掛名負責人王吉滉為被告姊夫,具有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可疑。(二)被證
3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之書證應提出原本,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具體明文,但應先證明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本即為自明之理;況被證3的文書形式縱屬真實,不僅不能證明告訴人曾煥勳等確曾受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徵詢,反而足以認定保富通商商務中心的掛名股東,均是由被告指定,其餘參與人如證人許慧茹,不過是受被告指使而為辦理登記事項之人。
(三)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證明曾通知王麗華並徵得其同意;原判決雖引用證人何美玲之證述,認定已有不明之第三人通知曾煥勳,但證人何美玲僅證述:「應該是第三人徵詢後告知我,至於第三人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顯然證人何美玲並未親見親聞徵求曾煥勳同意之事,純屬證人何美玲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等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已經論駁如前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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