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張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興 被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
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損失41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3日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2,363,614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認訴之縮減或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三款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應准所許,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87-SL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駛入彰化市○○路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致由張惠貞所騎乘後載 陳璽允陳璽兆 ,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牌照號碼YIW-29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惠貞、陳璽允、陳璽兆人車倒地受傷,並分別受有第四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臗挫傷合併骨盤股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查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其過失責任,是屬明顯,且經鈞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在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請求被告賠償⑴赴醫交通費用52萬元:原告住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一次新台幣(下同)200元,每週5天,1年52週,共計10年,須花費52萬元。⑵勞動力損失1,363,614元:現依每月底薪35,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35,000元×12月×23%×20年=1,932,000元,扣除 霍夫曼 中間利息後為1,363,614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對原告為任何慰問,甚至只願意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原告,不願負任何責任,原告所受承之身體、經濟及現實壓力,情何以堪,另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明⑴數右側坐骨神經壓迫⑵右側腰椎神經病變,原告所受傷害至鉅,並非短期可治癒;以上⑴⑵⑶項求為判決㈠請求被告給付2,363,614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主張則略以:㈠本件原告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其於97年9月26日車禍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時,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一處、2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縱有過失亦僅就此一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經基督教醫院鑑定目前就「右髖關節」處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現象,然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致顯有疑義,蓋⑴依鈞院交通事件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36頁及第85頁, 馬偕 紀念醫院99年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6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顯示,原告曾於95年4月18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第三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當時脊椎已有側彎情形,未久,原告又在同年即95年8月17日因右後腹腔腫瘤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於95年8月17日該次手術後恢復情形如何,及原告於97年9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前狀況如何,迄今未見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原告於95年8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間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佐證並說明,無法排除原告於車禍前「右髖關節」已有病變情形。⑵且原告於95年間先後前往兩家不同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是否仍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一無所悉,本件仍有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歷年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必要。⑶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3日及98年2月14日診斷書,其因「右第四指裂傷各1公分及2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傷」於97年9月26日車禍當日7時34分至急診室就醫並行傷口處置,依此受傷情形,顯無法證明其目前「右髖關結」勞動力減損係因該次車禍受傷。⑷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僅表示原告所受右髖挫傷並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非明確表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顯然有請其他醫事機構另為鑑定之必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作之核磁共振報告,亦無法排除其「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係舊疾所致之可能性,故原告仍應就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答辯如下:⑴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疑義業如前述,且其起訴時主張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以後更易以每月35,000元,僅提出「三串窟」負責人 陳俊安 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未載明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支出證明,故原告是否確實任職於該處及每月所領薪資為何,均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一次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其身體狀況95年間即因35歲時因腰椎神經瘤進行手術等各情形綜合判斷,是否能再工作20年顯有疑義。⑵醫療車馬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650元,除此之外未據原告提出醫療或交通費用任何之證明,所請應無理由。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第四指撕裂傷各一公分及二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傷」,於97年9月26日當日7時34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診並行傷口處置,當日即行離院,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雖大學畢業,雖有一不動產及一輛汽車,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衡量兩造身分、資力與實際加害程度等各情定相當之慰撫金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且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10日以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責任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㈠黃瓊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張惠貞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肇事責任至堪認定,雖被告抗辯主張以:被告前曾因神經瘤手術,則有關原告「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是否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害,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法官去函馬偕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問,業據馬偕醫院99年1月2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函覆以:病人張惠貞女士於95年4月18日至本院接受第3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治療,當時未提及任何腰部受傷或髖挫傷,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外觀及體檢時也未發現明顯相關問題,另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覆以:二、依病歷記載, 張君 曾於他院因脊椎神經瘤並側彎,進行手術處置;於民國95年8月17日因右後腹腔腫瘤於本院進行手術治療。
三、張君於民國97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其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裂傷(1公分一處、二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經X光檢查,其傷害處並無骨折現象。四、張君所受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有兩醫院之回函可稽,是被告過失與原告間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果關係(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2161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五、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勞動力減少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
97年9月26日,年齡為37歲8月,距離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歲2月,依證人陳俊安之證詞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萬元左右,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1.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關節失能標準,「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上述各關節,以右髖關結活動範圍85度(正常
135度),符合上述標準。3.失能項目為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
4.對應者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原告僅請求20年之勞動力損失共計1,363,614元:現依每月底薪35,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35,000元×12月×23%×20年=1,932,00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為1,363,614元,即無不合,應准所許。⑵赴醫院之交通費,原告已提出99年2月3月之計程車收據,其主張自97年至100年3月大約作了2年4月之復健,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最少須再復健期間為6個月,有該院100年2月28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49號回函可稽,則以2年10月計算,原告來回一次新台幣(下同)200元,每週5天,1年52週,共計2.83年,共為147週,每週花費1000元,須花費14萬7,0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⑶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1,810,614元(1,363,614元+147,000元+30萬元=1,810,614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已自認領取到強制保險理賠金額為10萬3,650元,則上開金額應扣除之後為1,706,964元(1,810,614元-103,650元=1,706,694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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