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虔綸
張泮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康子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上易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十七之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消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揆諸首揭規定,應繳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七萬元(計算式:58,000元+56,000+56,000=170,000),應繳再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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