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12日11時42分許,接獲 許玉燕 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玉燕,因認被告林瑞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瑞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有許玉燕之證詞,及有上揭門號之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418650號鑑定書1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瑞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許玉燕,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與許玉燕各出資1千元,在登山街60巷子裏向綽號「阿建」購買海洛因,是各買各的,並非我販賣海洛因給許玉燕等語。經查:
(一)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至4月間分別為被告林瑞文、許玉燕所持用等情,業各經被告、證人許玉燕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偵一卷第94頁;偵二卷第44頁、第87頁,警卷第3頁),又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公訴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玉燕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2日11時35分12秒至同日11時36分3秒之監聽譯文(B為許玉燕、A為被告林瑞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Ⅱ第20頁):
「B:海產嗎?
A:嗯。
B:我要一盤大的。
A:好啊。
B:好的還是壞的。
A:好的。
B:你換老闆了嗎?
A:換了…
B:不錯吧。
A:不錯啦。
B:要不然是一趟而已。
A:好啦。
B:大盤的,1千喔。
A:好啦。
B:到了我再打給你。
A:好。」上揭監聽譯文確係被告林瑞文與許玉燕之對話一情,為被告林瑞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而該監聽譯文中所指「大盤」係指1千元之海洛因一節,亦經證人即許玉燕於偵訊時證 陳明 確(偵一卷第95頁),是由上揭譯文可知,許玉燕確實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如係購買毒品,然細繹上揭監聽譯文,許玉燕曾向被告表示「你換老闆了嗎?」其意似係向被告質問取得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變更?再者,其另言及「要不然是一趟而已」,其意則似表示要被告一趟一併取得其所需之毒品,再參以證人許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除了跟 志雄 買毒品外還有沒有跟別人買?)……。因為我買都是靠朋友介紹的,朋友都幫我拿錢去買,朋友都只跟我說賣方的綽號而已,我很少出面去買,都是拜託朋友買回來。朋友會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知許玉燕確有委託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林瑞文辯稱:我係與許玉燕各出資1千元,各買各的海洛因等語,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許玉燕固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4月12日在高雄市○○街○○巷巷口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95頁;警卷第39頁),然其復於偵訊時經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後陳稱:「(「大盤的一千」是何意?)我忘記了……海鮮吧。(是否是向綽號海產之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因?)不是。……(有無向綽號「海產」的人買過毒品?)沒有。(為何你在警詢時稱你有向「海產」買過毒品?那可能忘記了,我現在真的沒印象了。(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我真的不記得了。(你有無向「海產」購買毒品?)有。……「大盤的一千」是何意?)1千元的海洛因。……(4月12日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為何?)應該就是警詢時說的,在高○○○區○○街○○巷巷口,在4月12日11時47分28秒這通電話打完後不久與「海產」買1,000元海洛因。(你在4月12日打完上開電話後有無與「海產」購買毒品?)(哭泣)我真的想不起來了。你到底有無跟「海產」買過毒品?)有。……(該通電話打完後,你是否確實有向「海產」購毒?)有(後改稱)我想不起來了。……(4月12日打完電話後你是否確實有與「海產」交易毒品?)有。(在哪裡交易?)就在登山街那邊。(那次買了多少錢?)五百元(後改口)一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該證人許玉燕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都跟誰買海洛因?)賣主也在服刑,我忘記他的名字,我們都不講本名。(你說那個人是否當庭的被告?)他長怎樣我不記得了,但不是在庭的被告。……(被告販賣毒品的事情?)不是在庭被告,是另外一個叫志雄的人。我對被告沒印象,怎麼會調我出來作證人。……(你是否有跟在庭被告買過毒品?)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跟海產買過海產嗎?)我知道他的名字叫海產,但不知道他在賣什麼,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足見證人許玉燕就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一事,證人許玉燕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許玉燕有精神疾病,而有幻想、幻聽、妄想之症狀一節,為證人許玉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偵四卷第44頁庭呈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閱後發還),則證人許玉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逕以證人許玉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林瑞文之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418650號鑑定書1紙,僅能證明許玉燕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被告林瑞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無法証明有關聯,尚難據為不利被告林瑞文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証人許玉燕有精神疾病,有幻想、幻聽、妄想之症狀,為證人許玉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偵四卷第44頁庭呈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閱後發還),其陳述前後不符,差異甚大。又被告林瑞文綽號為「海產仔」,前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稱「我要一盤大的」,尚難遽認為是向被告林瑞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又「一盤大的」一般亦非海洛因之代號或暗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林瑞文有販賣海洛因予許玉燕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林瑞文販賣毒品海洛因,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鍾宗霖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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