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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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桂芬 自訴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張盛雄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雄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師,被害人 李坤霖 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桂芬唯一愛子,被害人李坤霖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因胸悶至馬偕醫院診病,經告知係急性心肌梗塞,因此聽從被告醫囑立即住院並施行心導管支架手術。乃手術後,手術醫師即被告除了未給予應有檢查及詢問外,在出院時,亦未告以接受手術者應有之注意事項;尤有進者,對實施此種手術者術後應開給「耐絞寧」,以備在手術後,若有胸悶痛等緊急情況時可以服用之藥物,被告竟疏忽未予給藥,導致被害人李坤霖於95年8月30日早上被發現因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而死於家中,死時連電視都尚未關閉,並戴著眼鏡,在送醫到醫院前即死亡。事實上,被害人李坤霖之心肌梗塞已然診斷出,且已經治療,若在手術後,被告能開藥給予病人隨身攜帶俗稱「舌下片」之「絞痛寧」藥片以備不時之需,則被害人李坤霖猝死之慘劇絕對不會發生。乃被告竟在被害人李坤霖出院時,未開給此藥物,亦未告知手術後應注意之可能危險及有心臟不適時之預防之道及緊急藥物備用方式,終使被害人李坤霖因手術後,再因心臟不適而發生不幸,被告顯有業務過失甚明。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多次與醫院連絡希望給予未開藥物之原因,醫院皆推拖敷衍,至今亦食言而未連絡上訴人處理,顯係意欲拖延以待時效經過,迴避法律責任。嗣經上訴人委託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以存證信函函告醫師及醫院希能於函到一週內回覆處理方式,被告仍置之不理,甚連一通電話亦無,上訴人基於無奈,唯有依法訴請法院給予公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就擔任被害人李坤霖自95年8月21日起至8月26日止在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且於95年8月26日經其判斷被害人李坤霖之病情狀況已達可出院程度,遂讓被害人李坤霖出院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李坤霖已沒有持續胸悶、胸痛之症狀,經以心肌梗塞酵素檢查後認已回復正常,心電圖亦無特別變化,故其判斷可以讓病人出院。由於被害人李坤霖在住院期間就有抽菸之情形,故有告知病人絕對不可以再抽菸,如果有胸悶情形要立即回診,同時也依照病人的情形給藥。舌下含片只是減輕改善症狀,對於心肌梗塞後的死亡率並沒有改善,所以醫療常規並沒有說出院時一定要給予舌下含片,而且其在病人出院時已經開立醫矚給予與硝化甘油同類藥物之口服型長效型血管擴張劑,其並無醫療疏失等語。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馬偕醫院97年7月17日馬院院字第0970002290號函影本、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被害人李坤霖於馬偕醫院就診時之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害人李坤霖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因胸痛、心悸至馬偕醫院內科門診就診,因心電圖檢查顯示急性心肌梗塞,於11時01分許被轉至急診室,被害人李坤霖主訴胸口悶痛,當時體溫37℃,脈搏125次/分,血壓150/85mmHg,呼吸20次/分,意識狀態清醒。經心臟內科醫師即被告診視後,心肌梗塞之嚴重度為Killip第Ⅰ期,於當日14時許接受緊急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治療,於接受心導管手術後,進展為Killip第Ⅱ期,術後被害人仍偶有心搏過速現象,且經檢驗後發現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開立Plavix、Dilatrend、Capoten、Isosorbidemononitrate及Methimazole等藥物治療心肌梗塞及甲狀腺亢進。8月26日13時許被害人李坤霖體溫
36.7℃,脈搏90次/分,血壓134/72mmHg,呼吸20次/分,被害人李坤霖因狀況穩定,經醫師診視後出院,並攜帶藥物(Methimazole、Allegra、Dilatrend、mag.oxide、Capoten、Isosorbidemononitrate及Clopidogrel)回家服用,被害人李坤霖於8月30日早上在家中遭自訴人發現已死亡,經相驗後認被害人李坤霖係因心肌梗塞造成心肺衰竭死亡,有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馬偕醫院97年8月19日馬院醫內字第0970002638號函文所檢附之被害人李坤霖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23至7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5號相驗卷宗(含相驗屍體照片)屬實。
(二)被告雖曾於9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擔任被害人李坤霖於馬偕醫院住院之主治醫師,且被害人李坤霖於95年8月26日出院後,已於95年8月30日死亡,惟被告是否應擔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應視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且其所為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查:
1.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訴人均有請求鑑定之聲請,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將被害人李坤霖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之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5號相驗卷、原審卷一、卷二、本院卷等資料,以下列事項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㈠本件造成被害人李坤霖心肺衰竭死亡之原因為何?與其
甲狀腺功能亢進之症狀有無直接關聯?㈡甲狀腺功能亢進在臨床上有何症狀?甲狀腺功能亢進對
於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有何影響?應如何處理?就一般醫學狀況而論,甲狀腺功能亢進,若未經過妥適治療(如甲狀腺風暴),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有無造成心跳停止之危險性?㈢被害人李坤霖在住院期間,根據附件病歷之Graphic
Sheet記載,心跳呈現何種狀態?有無持續呈現心悸、心搏過速,並有DOE之情形?設若被害人李坤霖心跳一直呈現心搏快速之情形,該情形對被害人李坤霖心臟功能是否有影響?醫師應做如何適當之處理?被害人李坤霖心搏過速當時,是否應該作鑑別診斷?以及如何之鑑別診斷?㈣對於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當做完動脈氣球擴張術以及放
置支架手術,合併有甲狀腺功能亢進之病人,對於其病情與自我照護,應如何告知?㈤對於因罹患心肌梗塞而接受治療性心導管術治療之病患
,NTG(硝酸甘油舌下含片)功能為何?在病患發生緊急狀態時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對於一個剛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以及血管支架置換治療之急性心肌梗塞KillipⅡ之出院病人,有無開立NTG緊急舌下含片,以備不時之需?若認定不需開立,病人遭遇緊急狀況時如何處理?又醫學上之依據為何?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出院時,是否已開給Isosorbidemononitra口服硝化劑供被害人李坤霖攜帶回家服用?若是,是否還有另再給予NTG之必要?NTG與Isosorbidemononitra之藥效、功能是否相同?㈥對於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是否建議在離院前再
加作心電圖或心肌酵素之檢驗以確定病情是否穩定?被害人李坤霖離院前有無做上開檢驗。若未做上開檢驗,與被害人李坤霖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直接關聯?㈦被害人李坤霖係Killip第Ⅰ期或第Ⅱ期之病人?依據醫
學文獻統計,Killip第Ⅰ期與第Ⅱ期之病人死亡率為多少?㈧急性心肌梗塞病人有無可能於5天內由KillipⅠ演變成
KillipⅡ?其原因為何?必須做如何之處理?經該署委員會鑑定後,結果為:
㈠⑴被害人李坤霖係於家中突然死亡,死亡當時無人目擊
發作情形,屍體相驗結果顯示無他殺嫌疑,故嚴格說來,被害人李坤霖之死亡原因不明。按醫學上對於此種原因不明死亡,若病人於近日內曾發生嚴重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心臟衰竭或心室顫動),傾向認定為「心因性死亡」,即因為突發心臟疾病而死亡。
被害人李坤霖先前曾發生心肌梗塞,故其死亡原因,根據目前醫學見解,可認定為由於心臟病發所致。⑵甲狀腺功能亢進會造成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並
不會直接造成心臟停止跳動,故與病人之突然死亡無關聯。
㈡⑴按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循環症狀會造成心跳加速、心臟
收縮增強及血壓上升,因此會增加心臟之負擔,故對於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會加重其症狀。因此,若心肌梗塞病人合併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首要應使用乙型阻斷劑降低心跳,減輕心臟負擔,同時輔以抗甲狀腺藥物。
⑵甲狀腺功能亢進,不論有無合併甲狀腺風暴,其表現都是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從而增加心臟負擔。
然即便未經過妥適治療,亦不會直接造成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心跳停止。
⑶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住院期間,有開立乙型阻斷劑
Dilatrend(Carvedilol)及抗甲狀腺藥物Methimazole等針對甲狀腺功能亢進之治療,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㈢⑴依所附卷證資料,被害人李坤霖並無持續心搏過速狀
況。按醫學上定義,心搏過速,必須每分鐘心跳超過100次以上,方可認定。如病人確有心搏過速,醫師應追究可能造成心搏過速之背後原因,並加以處理。
⑵查附件病歷之GraphicSheet記載,病人除住院前2日
(95年8月21日至8月22日)外,其餘住院期間僅偶有心搏過速狀況,且均小於110次/分鐘。此種程度之偶發心搏過速(非持續心搏過速),對於心臟功能並無影響。病人偶發心搏過速確可能與甲狀腺機能亢進有關,而被告已確立診斷此背後原因,並開立抗甲狀腺藥物Methimazole及乙型阻斷劑Dilatrend(Carvedilol)加以處理,符合醫療常規。
㈣對於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做完心導管手術合併有甲狀腺
亢進之病人一般會告知其應注意心導管傷口有無出血或血腫,出院兩週內不宜做激烈運動,若有不適立即就醫,如服用抗甲狀腺藥物之後是否仍有心跳持續過快、高燒等事項。依所附卷證資料,醫院護理人員有提供病人攜回藥物內容、服用方式、注意事項等告知事項,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㈤⑴按NTG(硝酸甘油舌下含片)為一種血管擴張藥物,
其功能為擴張血管。當心臟冠狀動脈狹窄阻塞時,使用NTG能夠使其暫時擴張,改善冠狀動脈血流。故在病人發生緊急狀態(心肌梗塞)時,使用NTG能夠減輕病人胸悶症狀,但病人仍須迅速就醫,將狹窄阻塞之血管打通,才是正規治療。
⑵NTG與Isosorbidemononitrate均為硝化劑,功能相
同,NTG之藥效短(約數分鐘),Isosorbidemononitrate之藥效長(約12小時)。
⑶按美國心臟學會2004年公布之心肌梗塞治療指引,與
NTG同類口服硝化劑,可使用於住院中仍在持續胸痛,且血壓不致偏低之心肌梗塞病人。治療成功(接受心導管治療血管已打通)得以出院之病人,則並無非使用口服硝化劑或NTG不可之醫療常規。查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出院時,已開立口服硝化劑Isosorbidemononitrate供病人攜帶回家服用,故無再給予NTG之必要。
⑷依據美國心臟學會2004年公布之心肌梗塞治療指引,
心肌梗塞病人於出院後遭遇緊急狀況時,最重要乃應於5分鐘內打電話通知119送急診。口服NTG舌下含片反應可能延緩就醫時間及相應治療,因此不強制建議使用。
㈥按美國心臟學會2004年公布之心肌梗塞治療指引,若病
人狀況穩定,無胸悶不適症狀,並無建議在離院前加做心電圖或心肌酵素檢驗之必要。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出院當日有做心電圖顯示心肌梗塞後之變化,尚無異常發現,故無疏失之處,從而與被害人李坤霖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關聯。
㈦查所附卷證資料,被害人李坤霖係Killip第Ⅱ期之病人
。按美國心臟學會2004年公布之心肌梗塞治療指引,Killip第Ⅰ期病人心肌梗塞發生後30日內之死亡率平均為6%,Killip第Ⅱ期病人心肌梗塞發生後30日內之死亡率平均為16%。
㈧⑴Killip分及乃國際醫界針對心肌梗塞病人血行力學嚴
重度所為之分及系統(分為Ⅰ~Ⅳ級,級數越高越嚴重),是一動態性指標(在整個病程中會有所變化)。其目的在及時反應心肌梗塞病人之嚴重度,並作為評估病狀嚴重程度之一致標準。
⑵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即使一開始為KillipⅠ,在經過適
切處理(包括緊急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相關藥物治療)後,亦可能於數小時至數日(通常在發病後一星期)內惡化為KillipⅡ~Ⅳ(心因性休克)狀態,其原因與心肌梗塞組織之繼續擴展、局部微循環灌流不足及過激之全身發炎反應有關。處理上以維持血壓穩定為最要,並輔以其他心肌梗塞之藥物治療,如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等。
⑶查本件被害人李坤霖雖於接受心導管手術時,進展為
Killip第Ⅱ期,然其術後至出院時血壓均穩定(收縮壓>100mmHg),已恢復為Killip第Ⅰ期狀態。其病程變化屬心肌梗塞病人之常態,相應處理(使用抗血小板藥物、抗凝血劑、乙型阻斷劑、血管轉化酉每抑制劑等)亦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254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926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至12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2.自訴代理人以:⑴第1次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李坤霖係因心臟疾病
死亡,而甲狀腺亢進會造成心跳加速,加重心臟的負荷,亦會加重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症狀,甚至可能使冠狀動脈痙攣,合併發生心肌梗塞。本件被害人李坤霖既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求診,而出院當日13時心跳仍高達90次/分,顯見期於出院前,心跳過速之情形一直未獲改善(按正常為72次/分左右),既然無法排除本件被害人李坤霖係在甲狀腺功能亢進作用下,因心臟收縮增強、心臟加速,導致心臟負荷過大致生機梗塞,進而因心肺衰竭而亡,則被告主張甲狀腺功能亢進與被害人李坤霖因心肌梗塞至心肺衰竭死亡之間無涉,洵屬無據。又第2次鑑定報告中,於「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一欄僅提附「李坤霖病歷資料影本2張」供鑑定機關鑑定,即有檢附鑑定資料不足(檢附病歷不完整)之情形,而上開鑑定意見㈡⑵⑶顯然未考量被害人李坤霖當時係剛接受完心導管手術之身體狀況,其認定是否正確已顯有疑義;被告縱有開立上開藥物,然其未能及早開立藥物,又未評估被害人李坤霖服藥後之反應,可否為處置以符合醫療常規,亦屬有疑。
⑵不能以病人入院與出院時之心搏速度做比較加以判斷是
否心搏過速,而應該是從醫療常規去判斷,被害人李坤霖於住院期間8月25日12時心搏次數達100次/分、8月25日17時55分心搏次數達96次/分、8月26日13時心搏次數達90次/分,衡諸一般正常人心搏次數為72次/分,其心搏次數仍屬「偏高」,未達正常標準值,顯見其心跳過速之情形一直未獲改善,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處置,甚至率爾地令其出院,終致被害人李坤霖冤死,其過失至為灼然。
⑶被告明知被害人李坤霖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且於8月
26日出院當日心搏速度仍高達90次/分,卻未將之留院觀察,遽令被害人李坤霖出院返家,導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李坤霖病況變化,儘早診斷治療,終因心肌梗塞致心肺衰竭而亡,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⑷被告所述之口服血管擴張劑屬於長效型之藥劑,其藥效
發揮較慢,與病人病發時緊急服用且藥效發揮快速之舌下含片作用並非完全相同,而被告明知被害人李坤霖出院前心搏次數仍偏高,且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卻未開立緊急用藥,其處置顯有疏失;縱認被告有開立口服硝化劑Isosorbidemononitrate,然其未於被害人李坤霖出院之際,告知緊急狀態發生時應如何因應,亦顯有過失。
等為由,認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住院期間,並未給予妥適治療,且於尚未治療成功之情形下即令病人出院,出院復未給予被害人李坤霖舌下含片,讓病人在緊急時服用,因而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云云。
3.惟經查:⑴甲狀腺功能亢進會造成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之「症
狀」,會因此加重心臟之負荷,而於心臟負荷加重之情況下,若病人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負擔會更為加重,並不會直接造成心臟停止跳動,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㈡已有載明(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⑴更明確說明:「甲狀腺功能亢進,不論有無合併甲狀腺風暴,其表現都是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從而增加心臟負擔。然即便未經過妥適治療,亦不會直接造成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心跳停止」(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甲狀腺功能亢進僅增加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心臟負擔,加重其症狀爾,並非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心跳停止之主因。又本院送鑑定之卷證資料,除自訴代理人所稱之「李坤霖病歷資料影本2張」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5號相驗卷、原審卷一、卷二、本院卷全卷等,此觀本院99年2月25日院通刑簡99醫上訴1字第0990002877號函、99年3月5日院通刑簡99醫上訴1字第099000344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926號書函之附件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57頁),又原審已有函調被害人李坤霖於馬偕醫院之病歷影本106頁並附於原審卷一內,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8月19日馬院醫內字第097000263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76頁),是本院送鑑定之資料包含被害人李坤霖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106頁,並無檢附鑑定資料不足或檢附病歷不完整之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摘即有誤,從而,自訴代理人推論本件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害人李坤霖剛接受完心導管手術之身體狀況,認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有疑義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又被害人李坤霖於9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之心跳速度
雖曾達100次/分,然於8月25日17時55分心搏次數已降為96次/分,8月26日13時心搏次數再降為90次/分,顯見被害人李坤霖心跳實已趨於穩定而無醫學上定義之心搏過速情形。被害人李坤霖之心跳雖不若大多數人之心搏次數72次/分,但已非屬醫學上定義之心搏過速,且被害人李坤霖於8月25日中午12時許、17時55分均無向醫護人員主張任何身體不適,有卷附之護理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李坤霖之心搏次數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亦無造成生命危險,是被告於此情況下判斷被害人李坤霖之病況以達可出院之程度,衡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⑶醫療院所於判斷病人得否出院時,多就病人之病情是否
已獲得積極改善,生命是否已無危險,是否暫時無須再使用醫院之醫療儀器進行生化檢查或監視生命跡象,且病情已趨於穩定而達僅須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況加以判斷之,非謂醫師准許病人出院即表示病人業已「治癒」,是於病人之病情已獲得控制,且趨於穩定之情況下,尚難因醫師准許病人出院,而病人於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認醫師在病人住院期間所為治療程序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自訴代理人以前開2.⑶所述之理由認定被告應負醫療過失刑責,已屬率斷。
⑷另被告雖未開立NTG(硝酸甘油舌下含片)予被害人李
坤霖,然被害人李坤霖於住院期間既已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治療,且因病況穩定而出院,於此情形下,依據相關之醫療文獻,本無再給予口服硝化劑或NTG不可之醫療常規。況被告於被害人李坤霖出院時業已開立與該舌下含片血管擴張功能相同之Isosorbidemononitrate藥物(二者均屬硝化劑),此觀卷內病歷資料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62頁),顯無庸重複給予相同療效之NTG之必要。況心肌梗塞病人於出院後遭遇緊急狀況時,最重要乃應於5分鐘內將心肌梗塞病人緊急送醫救治,而非口服NTG舌下含片。是自訴代理人徒以被告未開立口服NTG舌下含片或未告知緊急狀態發生時應如何因應云云,亦顯乏依據。
(三)至自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97年7月17日馬院院字第0970002290號函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等,依法僅足認定被害人李坤霖死亡及因心肌梗塞入馬偕醫院診治之事實,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坤霖於死,就該關鍵事實,上開馬偕醫院97年7月17日馬院院字第0970002290號函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等資料,並非適合之證明,合先敘明。
(四)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對被害人李坤霖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李坤霖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診療行為並無何因果關連性,實灼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爭執第2次鑑定書之內容,稱被告認定被害人李坤霖之病情穩定,使被害人李坤霖出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請求本院再送補充鑑定云云,惟被害人李坤霖心跳實已趨於穩定而無醫學上定義之心搏過速,並無任何身體上不適之情,且被害人李坤霖無再使用醫院之醫療儀器進行生化檢查或監視生命跡象之必要,被告因之准予被害人李坤霖出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上所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李坤霖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害人李坤霖死亡之發生與被告之診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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