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介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介富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沙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9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在其前揭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向該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介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介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報告編號9A2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劉介富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1年,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沙簡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1日確定、9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其前揭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向該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