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陸仟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及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為高登教育機構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櫃臺小姐並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子,並為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廣補習班)負責人。原告戊○○誤信被告在訴外人一○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一○四人力銀行網站張貼資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留下個人聯繫方式,經自稱為高登教育機構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電話聯絡推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乙○○訂購司法觀護人保證班課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被告乙○○以華廣補習班名義與原告戊○○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詎原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刑法課程時,發現該科目之授課教師不僅未有各大學碩士、博士學歷,顯與廣告內容不符,復未充分備課,原告戊○○遂主動表示欲解除契約並退費,惟遭工作人員以其與被告乙○○簽訂之契約第三條約定一經上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為由拒絕。
(二)原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至高登教育機構詢問被告所開設之文化行政班課程,經被告乙○○多方蠱惑,於同日訂購文化行政班課程,由訴外人 陳俞君 以華廣補習班名義與原告甲○○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費用為五萬六千元,惟原告甲○○上課數次後,發現授課教師未如被告乙○○所述之高學歷,文化行政授課教師 郭揚 之學經歷與其授課課程不相關,並在進行四次授課後亦離職服役,未有其他教師教授剩餘未完課程。另中國文學概論教師即被告庚○○乃國際貿易學士學歷,竟謊稱具有博士學位,並教授原告甲○○文化行政、本國文學概論、文化人類學、世界文化史及文化政策分析等課程,另教授藝術概論之 張丕白 ,亦不具博士資格,經原告甲○○執上開理由向被告乙○○要求解除契約並退費,被告乙○○以原告所簽訂契約第三條約定,一經上課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原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高登教育機構詢問課程,相信被告乙○○所稱師資皆有與課程相關領域之碩、博士資格,遂訂購文化行政班課程,費用五萬六千元,由被告乙○○以華廣補習班為名義與原告丙○○簽立契約並交付收據。原告丙○○上課後發現授課老師不僅未準備授課內容,甚至對教材有錯誤敘述,並與被告所稱之教師資格不符,遂欲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被告乙○○與己○○竟以契約第三條約定一經上課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費為由拒絕。
(四)高登教育機構在傳單上記載聘用師資皆有博士學歷或高考及格,但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提供之服務與契約重要事項不符,仍以此與伊締約,顯然基於共同犯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賠償原告戊○○、甲○○及丙○○已繳納學費依序為五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及五萬六千元。被告丁○○及己○○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倍學費之懲罰性賠償金,計原告戊○○十七萬四千元(學費58000×3=174000),原告甲○○及丙○○十六萬八千元(學費56000×3=168000)等情。
(五)爰聲明求為:1、被告己○○、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及甲○○各十六萬八千元,給付原告戊○○十七萬四千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萬八千元、原告甲○○及丙○○各五萬六千元。
二、被告己○○、乙○○、丁○○(下稱己○○等三人)則以:被告乙○○為被告己○○之配偶,僅偶爾來班幫忙,但非華廣補習班之人員,本件糾紛與之無涉;被告己○○經營補習班多年,各項事務均依規定辦理,被告庚○○在補習界任教多年,深獲學員喜愛,經被告庚○○授課上榜者甚多。原告已修習部分課程,卻未依正常程序請假無故曠課,依規定視為已修畢全部課程,自無損害可言。上開高登教育機構之廣告上已登載該名單僅供參考,則縱華廣補習班或高登教育機構提供之授課教師師資與實際不符,仍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更不能認為被告具有惡意而認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則抗辯:伊並非華廣補習班經營者,亦未投資華廣補習班,僅受被告己○○之邀請任教補習班,上開高等教育機構廣告在刊登前伊從未見過,更未經其同意,被告庚○○任教以來從未隱瞞身分學歷,更未自稱為 戴沁源 或戴沁源博士,對原告從未實施詐術,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非華廣補習班經營者,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契約,更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費用,原告竟援引消保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為請求,實屬無據。被告庚○○具有豐富教學經驗,曾任多校專任老師,被告庚○○上課時僅要求學生勾選重點,乃因補習班乃針對考試而設立,與一般大學教育不同,因上課時間有限,且同學多有相當程度,僅需提示考試方向及重點即可等語,資為抗辯。爰均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觀護人課程,並繳交費用五萬八千元;原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文化行政課程,並繳交費用五萬六千元;原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高登教育機構報名文化行政課程,並繳交費用五萬六千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分別給付以學費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五萬八千元、原告甲○○五萬六千元、原告丙○○五萬六千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被告己○○及丁○○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華廣補習班為合夥組織,有北市補習班證書華廣補習班設立人名冊及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五號卷第80頁及第81頁),高登教育機構為華廣補習班經營業務之一,被告己○○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業經被告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原告亦主張被告己○○為高登教育機構之負責人,堪認被告己○○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次查,被告丁○○登記為華廣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設立人,有補習班基本資料、華廣補習班設立人名冊及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五號卷第14頁、第80頁、第81頁),被告己○○復陳稱:華廣補習班由被告丁○○獨資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且原告繳納學費乃由被告丁○○出具收據,有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故被告丁○○確有經營華廣補習班業務,堪認被告丁○○亦負責華廣補習班及高登教育機構之營業。
2、被告己○○及丁○○在署名高登教育機構之廣告中聲稱其聘任教師中包括戴沁源博士、張丕白博士、 葉紫光 講師,並在「特註」欄中記載:本校名師雲集,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碩士畢業、教授、公職及格與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達十年以上專家(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另高登教育機構入學須知亦記載: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畢業、教授(含著作等身)、公職之高考、特考及格者及業界各類專業實務工作經驗十年以上專家(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華廣補習班所聘之授課師資均為該課程相關之博碩士、或國家考試高考、特考及格,或在該業界已有十年以上工作經驗者,其中戴沁源、張丕白並具有博士學位,而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所稱之戴沁源博士即指被告庚○○,亦為被告己○○等三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
3、被告庚○○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結業、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結業、南華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陸訓班國文科教官甄試及格、陸軍第一士校國文科教官,有授課教師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不具備博士學位,自與高登教育機構上開廣告所登載之「戴沁源博士」不符;再者,被告庚○○現擔任學校學務主任,負責生活教育、訓育、衛生教育、體育工作,為被告庚○○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然被告庚○○教授原告丙○○及甲○○之科目包括世界文化史、文化行政及本國文學概論,有原告丙○○文化行政課程一覽表及原告甲○○授課教師學經歷一覽表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五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100頁及第105頁、第164頁),尚難認被告庚○○授課內容與其擔任之職務相關;被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庚○○已通過文化行政等相關國家考試及格,自與高登教育機構上開廣告所登載其所聘師資為公職及格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達十年以上專家等語不符。訴外人郭揚教授原告甲○○文化政策分析及文化人類學,訴外人張丕白教授原告丙○○及甲○○藝術概論,有原告丙○○文化行政課程一覽表及原告甲○○授課教師學經歷一覽表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100頁及第105頁、第164頁),但郭揚乃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博士、暨南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有授課教師學經歷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自難認郭揚之學歷與其教授科目即文化政策分析及文化人類學有關;再者,張丕白為文化大學藝術系研究所碩士,並就讀台北科技大學研究所博士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授課教師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與高登教育機構上開廣告所稱之張丕白博士亦有不符。此外,訴外人葉紫光教授原告戊○○刑事訴訟法,然葉紫光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且其職業為不動產估價師,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單及原告戊○○授課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第58頁),尚難認葉紫光已通過刑事訴訟法領域之相關國家考試或在刑事訴訟法領域之相關業界工作,自與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所刊登授課教師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碩士畢業,或課程相關之國家高考、特考及格,或在該業界已有十年以上工作經驗等情不符。
4、被告己○○等三人雖抗辯上開廣告刊登內容已註明僅供參考,自不能以上開廣告記載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查華廣補習班上開廣告固有記載「僅供參考名錄」等字樣,但此記載係在「本校在校與擬聘師資」等語之後(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五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故其所謂僅供參考者係指為華廣補習班聘任之授課教師名單,非指該廣告上所記載授課教師之師資,自不能以上開「僅供參考名錄」之記載即認上開廣告登載之授課師資亦是僅供報名學員參考。被告庚○○復抗辯其雖無文化行政相關學歷,但其服務於地方文化領域已二十年云云,惟縱如被告庚○○所述,其擔任學務主任,負責生活教育、訓育、衛生教育、體育工作,需承辦文建會委託教育局並經教育局指示辦理之工作等情,但以被告庚○○擔任學校學務主任之工作性質,被告庚○○依教育局指示所辦理者應僅屬依示辦理之事務性工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能確實瞭解世界文化史及文化行政之精髓意涵而能勝任教授原告世界文化史及文化行政之工作。被告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行為具備共同關連性,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縱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6、高登教育機構為華廣補習班業務之一部,而被告己○○及丁○○負責經營華廣補習班,已如前述,被告己○○及丁○○自應知悉其所聘任教師之學經歷及資格,然被告己○○及丁○○所聘任之授課教師資格,已與其上開高登教育機構廣告及入學須知有上開學歷不符及授課課程與其學經歷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及丁○○出具之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中記載之授課師資已有不實,而一般報名補習欲參加考試者,自最重視該授課教師之資格,足認原告乃相信高登教育機構登載之上開廣告及入學須知,誤認被告己○○及丁○○所聘任之教師具備專業資格,並將之作為契約之一部遂決議與華廣補習班簽立上開契約,故原告主張其是受被告己○○及丁○○之詐欺而簽約,自屬可取,被告己○○及丁○○此詐欺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致原告支出上開補習費用受有損害,且被告己○○及丁○○之詐欺行為均對原告造成支出補習費用之損害,被告己○○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及丁○○應連帶賠償已繳納學費即原告戊○○五萬八千元、原告甲○○及丙○○均各五萬六千元,為屬可取。至原告戊○○、甲○○及丙○○雖就其其報名之觀護人保證班及文化行政班已就讀部分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12頁之課程簽名表),惟被告己○○及丁○○就各該課程師資已有上開與廣告及入學須知不符之處,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因就讀該課程受有何利益,被告抗辯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上課程時數,即無可取。
7、又原告雖稱其是透過被告乙○○而與華廣補習班簽立契約
,且被告乙○○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丁○○之母親(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之戶籍謄本)等情,然以此不能推認被告乙○○已知悉被告庚○○,及訴外人郭揚、張丕白及葉紫光之學經歷,自不能認定被告乙○○知悉上開高登教育機構之廣告及入學須知與其等授課教師之學經歷不符,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實施詐欺始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庚○○雖在華廣補習班上課,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實施如何之詐術行為,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己○○及丁○○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依序給付原告戊○○、甲○○及丙○○十七萬四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及十六萬八千元云云,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再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確保其不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然此所謂財產,並不包括該欠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因該商品或服務之缺陷造成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商品或服務有瑕疵致其價值減少,甚至毀損滅失時,在交易當事人間,應依該交易之原因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包括民法債編總則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至於消保法規範之商品責任為侵權行為性質,旨在規範商品製造人與其他一般人間因商品缺陷而生損害之賠償問題,並非針對因交易而產生之商品本身價值減少或毀損滅失而設,如將消保法規定適用於商品本身之損害,則契約法之相關規定幾無適用餘地,要非消保法之立法本意,更非法律體系解釋所應然。本件被告己○○及丁○○所聘任之授課教師與其廣告及入學須知所登載之內容雖有不符之處,然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因被告己○○及丁○○未依上開廣告內容提供授課師資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除因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之外尚受有其他損害,自不能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損害,尚難認原告本件爭執者為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自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之給付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甲○○及丙○○依序為五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及五萬六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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