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
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8月28日
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不論上訴人是否領取上開裁定書,於送達
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