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男選任辯護人陳裕文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委員會所有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第二六五六五九號、第二六五六六○號,存單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因其個人經濟情況惡化,竟擬以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以供己周轉,然因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要求需出具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甲○○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舉行之第三次臨時會議中,通過以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決議,竟於九十年五月初,利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地點住所之電腦,擅自在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第陸項主席報告部分,虛列第五款「鳳信合作社二百萬元定存續存質借案。決議:無異議通過。」等字樣,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會議紀錄;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內,冒用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填具存款單質押借據,並盜用前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單質押借據,進而持前開偽造之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存款單質押借據,向不知情之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職員辦理前開二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致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撥一百八十萬元進入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將之用於清償先前積欠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嗣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高雄縣政府舉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 廖征玲 、證人即參加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之住戶 曾振武吳明厚陳清木鄭明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並有保證責任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鳳信總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附之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存款單質押借據各一紙及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行使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存款單質押借據之方式,冒用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致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予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再將之用以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所核撥之一百八十萬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自非屬合法之持有,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所為,當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佐,是本件被告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會議紀錄及借據,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但未能盡心為住戶服務,反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法,詐取財物供己花用,且行詐金額高達一百八十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按月賠償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失,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會議紀錄與存款單質押借據,已移轉由保證責任高雄縣信用合作社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