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告戊○○
丙○○丁○○庚○○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載運、回填營建剩餘土方之行為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屬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未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其所清除、處理之土方仍屬廢棄物,㈡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書核備文件,仍擅將廢土載運至八仙樂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甚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等載運之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受八仙樂園之委託,用以回
填在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91地號之樂園廣場,從事整地工程,以備樂園90年5月間辦理2001年八仙樂園越野車菁英賽之需,所載運之土石係載至特定地點八仙樂園供填土用,並無任意棄置傾倒等情,已據被告乙○○等供述綦詳,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偵查卷第116-117頁),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9日八仙行字第90035號函影本及整建後之賽車場照片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92-94頁)。上開土石既無隨意棄置情況,自無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情事。亦無悖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910078155號及92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920049085號函所示「於特定地方放置」之意涵。足證被告等所載運填土整地用之營建剩餘土石,顯非廢棄物清法所規範之廢棄物。㈡被告己○○、丁○○、丙○○、戊○○、庚○○均係從事砂
石載運之大貨車司機,輾轉受託於被告甲○○、乙○○運載營建剩餘土石至八仙樂園作為賽車場整地之用,其等本身均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已據被告等分別供述綦詳,又己○○、丁○○、丙○○、戊○○、庚○○為大貨車司機,亦經公訴人查明認定在卷,足證被告等所辯非虛。被告等既非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則其運送營建剩餘土石自無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之必要。尚非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