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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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第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二次共同殺人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二樓之房間內飲酒,二人各飲用約半罐啤酒後,因覺得無聊,遂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
0000000號輕機車一起外出兜風,於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路過 台南 縣○○鄉○○村一處便利商店,見 陳女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陳女之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站在該便利商店外面等候友人 王偉達 載其回家,甲○○乃上前搭訕,並力邀陳女一同出遊,經陳女首肯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陳女,三人甫離開便利商店,陳女又要求折返便利商店以便等待友人王偉達。迨王偉達騎機車到達後,甲○○又稱要更換機車,四人遂分騎三輛機車前往甲○○住處,途中乙○○先往台南縣○○鄉○○加油站加油,王偉達原與陳女一同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口等待,嗣甲○○換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至巷口時,適乙○○亦加完油到達,三人會合後,王偉達因另有要約乃先行離去。甲○○再度搭載陳女,本欲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途中陳女要求前往台南縣○○鄉找男姓友人,而與陳女發生爭吵,甲○○不悅乃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將機車騎至台南縣○○鄉○○路○○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乙○○亦尾隨在後,甲○○停車後又與陳女發生激烈爭吵,甲○○遂基於妨害陳女通話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女二個耳光,並以此強暴方式,取走陳女所有之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將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取出,丟還陳女,而妨礙其行使通訊之權利,甲○○並將陳女已取出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隨手丟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
二、甲○○回家後囑乙○○在其二樓房間內取出其先前無故持有而屬其所有之蝴蝶刀(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置於身上,嗣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與乙○○又分騎機車由甲○○載陳女一同到台南縣○○鄉○○村○○國小附近之「○○」墓園內,乙○○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由甲○○將陳女載至墓園小山涼亭內,甲○○要求陳女與其交往,陳女不願意並吵著要回家,甲○○乃將蝴蝶刀自身上取出並放置在石桌上,致陳女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並迫於威逼下對甲○○泣訴,只要載其回家,均願配合甲○○之要求,甲○○見陳女已屈服其脅迫,乃與乙○○再將陳女載回住處,甲○○向乙○○稱要帶陳女到樓上去「快樂一下」,並支使乙○○到住處後之舊厝看電視,甲○○將陳女帶至二樓臥室內,以脅迫方式,違反陳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而強制與陳女性交得逞(甲○○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三、事畢,陳女要求甲○○載其回家,甲○○假意應允,反與乙○○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同將之載至台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其間陳女一再要求回家,甲○○不耐煩,且思及陳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醋意大發,且恐陳女將遭強制性交之事說出,甲○○竟萌生殺意,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前開蝴蝶刀,朝正欲起身離去之陳女刺殺,陳女哀叫一聲並跌落工寮旁之田裡,甲○○跟著跳下,以蝴蝶刀刺向陳女,並一再質問陳女為何已答應要當他女友,還吵著回家,雖陳女再三哀求,言明願與甲○○回家,及絕不會說出所發生之事,惟甲○○仍不為所動,並稱:「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什麼都不會說」,更加瘋狂刺殺 陳二十 餘刀,甲○○因感疲累,乃將蝴蝶刀插立地上。而乙○○整夜跟隨甲○○及陳女,見甲○○持刀刺殺陳女,竟引發其兇性,乙○○在旁見陳女仍在呻吟尚未斷氣,亦萌生不明之殺意,遂接手以該蝴蝶刀再行猛刺陳女,並向甲○○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而再刺殺十餘刀。當時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適有當地農夫 張清木 騎腳踏車欲前往田裡工作,驚見行兇過程,一時慌亂而緊急煞車,甲○○、乙○○二人見狀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而基於殺人滅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將蝴蝶刀拋給甲○○並說「去呀,去呀」,且以頭指向張清木示意甲○○行凶,甲○○即自後以蝴蝶刀追殺牽腳踏車正欲逃跑之張清木左胸部一刀及左後面一刀,張清木不支倒下後,再自背後補刺一刀,乙○○隨後趕來,接手該蝴蝶刀,再朝張清木之左上臂猛刺一刀(一刀三傷口)。其二人確定陳女、張清木二人均已慘死現場,遂分別騎機車逃離。陳女因身中四十八刀,張清木則身中四刀,皆因多處刀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嗣警方循線查獲甲○○及乙○○,並自甲○○住處扣得前開蝴蝶刀、類似匕首(該匕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持有該匕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各一把、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桃紅色七分褲一件、藍色七分褲一件、短袖內衣二件、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及自乙○○住處扣得白色T恤一件、藍色牛仔七分褲一件、拖鞋一雙、行動電話卡二片及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 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判決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台上第3527號判決可參。
貳、查共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並於原審時接受審判,其於上開程序進行時並非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勿庸具結,且於本院重上更(二)審審理時,共同被告甲○○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06─109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本院核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於此次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但本院審酌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其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記憶上較為清晰,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共同被告乙○○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前審、本院此次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參、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五分第一次之警詢筆錄沒有錄音,該部分沒有證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五分第一次之警詢錄音帶因移送過程遺失(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251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3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日南檢惟信89偵7578號函、第284頁台灣台南地方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南院慶刑成89重訴字第30號第0000000000號函),而無法提出以供法院勘驗比對。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經檢察官再三訊問被告乙○○有無遭到刑求,其皆供稱沒有,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體,亦無任何新傷或瘀傷,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反面),而被告乙○○羈押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被告乙○○亦填寫「自述:我沒疾病內外傷」,有該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你在警訊之供述實在?)除律師到場那份外,都不實在。」、「(你在警訊說你看見甲○○拿刀刺殺張清木幾刀,你也隨後補上一刀?(提示警卷編號十八))我沒有殺人。」、「(你有無拿刀?)沒有。」、「(你在警訊說你看見甲○○蝴蝶刀放在身旁地上你將蝴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身旁,輕刺陳女腹部三下左右,你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22頁背面、23頁))警方用不正當的方法逼我說。」、「(警方用何不正當方法?)暴力。」、「(警方用何暴力?)他們用手打我,我不知他們名字。」、「(是不是製作筆錄的警員?)不是。」、「(是誰?)除了歸仁分局,還有台北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5頁),被告乙○○並無法舉出對其刑求之人。為被告乙○○製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王俊輝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乙○○第二次警訊,是不是你訊問製作的?(提示警訊筆錄))是。」、「(你在訊問的時候有沒有打乙○○?)沒有,作筆錄有錄影錄音。」、「(你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乙○○的警訊筆錄?)沒有。」、「(你在訊問乙○○時有沒有看到其他警員打乙○○?)沒有。」、「( 蕭文和 今天怎麼沒來?)他本來是刑事警察局警正偵查員。現調到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組組長。」、「(蕭文和在訊問乙○○時你有無看到他打乙○○?)沒有。」、「(蕭文和訊問乙○○時你有無在場?)沒有。」( 買志平 是不是你們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是。」「(買志平訊問甲○○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買志平訊問甲○○,我訊問乙○○。」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77─179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王俊輝、蕭文和警訊時有無對你刑求?)沒有,問筆錄的警員沒有對我刑求。」、「(誰對你刑求?)另外的警察,歸仁分局刑事組、台北的。」、「(你沒有說出刑求的警員如何查?)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79頁)。惟被告乙○○若真於警訊時遭到刑求,並遭警員「毆打背部、龍骨被皮鞋踢,頭、臉被打」、「被揍得死去活來」,則縱使身體部分有衣服遮蔽,然頭、臉被打,實不可能外表上毫無瘀青或傷痕。再觀諸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地檢署時,警方一直押著被告,並且恐嚇,被告怕再被打只得承認」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從未承認犯行,何來「被告怕再被打只得承認」?足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審查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開庭訊問時,除均未為刑求抗辯外,對原審提示警訊筆錄並問其意見時,被告乙○○供稱:「我把自己所知道的事,連續陳述,警察問完,也拿給我看,我認為實在,我就簽名。」等語(見原審第194號聲羈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乙○○於上開警訊時之供述,難認有遭不法取供情事,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此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到庭作證證明當時被告乙○○確有對其稱遭警員刑求云云。惟查,證人李昆南經本院傳訊均因要務在身,無法到庭,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且事實上證人李昆南是否有自被告乙○○之處聽聞被告乙○○遭警刑求云云,正如本件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洪律師及涂律師一樣,均係聽聞自被告乙○○,均屬傳聞證據,縱令證人李昆南到庭作證,其此部分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歷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被告甲○○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伍、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歷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便利商店有與陳女搭訕,當時被告乙○○跟伊在一起,伊有騎機車搭載陳女到處逛,被告乙○○也跟著到處騎,後來將車子騎○○○鄉○○路廢磚窯,伊與陳女說話大聲,她說要回去找她朋友,伊想可能載到別人女朋友,因為陳女罵伊,所以伊打陳女耳光,又一起從伊家中到前開墓園,被告乙○○在牌樓等伊,伊有在伊住處與陳女發生性行為,後又載陳女○○○鄉○○路工寮旁,持該蝴蝶刀刺殺陳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以蝴蝶刀刺向陳女,僅在威嚇,無意殺死陳女,是乙○○拾起地上刀子往陳女身上猛刺使之死亡,老農張清木亦係乙○○所殺,我未動手云云。
貳、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被告甲○○騎機車搭載陳女到處逛時,其亦騎機車跟著到處騎,其等一起騎至廢棄磚窯旁,被告甲○○有與陳女發生爭吵,二人又自磚窯處載陳女回被告甲○○住處,有陪被告甲○○回家取蝴蝶刀,又分騎機車由被告甲○○載陳女一同到臺南縣○○鄉○○村○○國小附近之○○○○墓園內,伊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由被告甲○○將陳女載至墓園小山涼亭內,嗣又與被告甲○○再將陳女載回住處,被告甲○○支使伊到住處後之舊厝看電視,後三人又至臺南縣○○鄉○○路○○○巷左側田邊某工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陳女及張清木二人均係甲○○一人所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僅未阻止甲○○而已,我沒有調戲陳女云云。
參、惟查:
一、上揭事實原據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坦承先後共同殺害陳女及老農張清木等情不諱,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我就問陳女:「你為什麼說要在我家過夜,為什麼現在又要回家。」,陳女答:「我一定要回家。」我又問:「你要回家為什麼不早點說,為什麼現在才說要回家?」後我就起身走到機車右邊在前置物箱內拿出該把蝴蝶刀,又走到陳女面前(陳女原本是蹲著,而我拿刀走回時,陳女起身並轉身而與我面對面。)我就持刀刺向陳女(當時陳女有問我:「要做什麼」,我未回答)的肚子,而陳女就摔落小木屋(抽水馬達屋)我跟著跳下去,我繼續朝肚子刺了二、三刀,陳女即說:「不要了,不要了,我再跟你回家睡覺。」我說:「我不爽了,剛才不講,為什麼現在才要講。」我又繼續刺了三刀,陳女又說:「我已經當你的女朋友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子。」我又繼續刺殺陳女數刀,陳女又說:「不要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都不會說。」我回答說:「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什麼都不會說。」後我就回停車時所蹲之位置休息。乙○○就持我放在右側之蝴蝶刀(即是甲○○殺陳女那支)跳到陳女身邊猛刺殺陳女,當時陳女尚會動,而乙○○就在陳女脖子上殺了一刀,我在上面抽煙,忽然聽見一聲腳踏車剎車聲,我一轉頭看見一位老農夫(阿伯),我就跳下奪起乙○○手上的刀,走在阿伯(經查為張清木)左側,我就右手反刺張清木身體前面…後乙○○又追來拿下我的刀子又補二刀。我與乙○○就回到機車處騎車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轉到和順路二段136號前(151巷對面),乙○○就拿刀子還我。我們就說:「看怎樣再聯絡。」我們各自回家。我不認識那老農,彼此間也無糾紛,只因為他看到我和「小不點」殺害陳女,臨時起意要殺人滅口,陳女和老農是我和乙○○共同殺害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警訊時供述:因當時乙○○殺陳女時張清木有看見,我怕張清木說出去才又持刀刺殺張清木等語可按(見警卷第8─15頁),並據被告甲○○於歷次偵查時堅指不移,有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4頁、第127頁、第154頁、第155頁)。據被告 郭偉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甲○○及乙○○確有持刀害陳女及張清木。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 阿偉 (指被告甲○○)就持刀殺那老人幾刀,我也隨後補上一刀,之後就各自回家,殺人部分,我是有殺陳女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反面)。「…當時我看見甲○○蝴蝶刀放在身旁地上,我就將蝴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旁邊,輕刺陳女腹部約三下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則據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有持刀刺殺陳女,及有對張清木補刺一刀之情。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被害人陳女共身中四十八刀,除四肢之刀傷外,就其胸、腹、背部所受之刀傷,明顯可區分出除腹部一刀深一.五公分外,其餘或深入四或五公分(按四、五公分為人體肌肉及脂肪之厚度,超過四、五公分即已進入體腔,深入臟器,無法丈量,亦無意義,故最深記載為五公分),淺層傷則為一律為0.八公分,有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774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1─192頁)。若上揭刀傷係同一人所為,其力道大小應不致區分如此明顯,應係不同之二人所為。又本案被告甲○○、乙○○所使用之蝴蝶刀,係一無血溝之刀械,刺入之後隨即為肌肉所夾緊,拔出時需相當之力量,而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故本案下手殺被害人陳女者,除被告甲○○外應另有他人。再被害人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亦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按(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二)第24─26頁)。況本案於鑑定書送達檢察官前,被告甲○○歷次警、偵訊中即均供稱被告乙○○係於被害人陳女尚在呻吟之際,突然跳下後持刀猛刺,及被害人陳女轉身掙扎等情,而人之心室一旦受創即生命垂危難以翻身,被害人陳女之刀傷,其中自背後一刀刺入心室、三刀自前胸刺達心室,皆足以造成被害人陳女處於生命垂危狀態,是若被告甲○○一開始即下重手,則被害人陳女已無法呻吟、翻身,且於傷重情形下更不可能與被告甲○○有所對話。然被告甲○○在殺陳女時,陳女尚且多次求饒,則為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甲○○所稱其一開始未痛下殺手及被告乙○○在陳女尚在呻吟之際下手行兇,自屬有據。又陳女身上之刀傷若全係由被告甲○○一人所為,則以行兇時間之短暫、用力之猛,顯難理會或記憶陳女有何反應,惟被告甲○○對於陳女當時所說之話卻能清楚供述,核與被告乙○○該部分所述相同。況被告甲○○並無醫學常識,若非所述屬實,則其所稱被告乙○○參與殺人之過程自難與上開鑑定報告大致相符。且被告甲○○與乙○○係普通交情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為二人所自承,如被告乙○○未參與殺害陳女,實難想像被告甲○○有何攀陷其殺人重罪之理。而被告甲○○如自始有誣陷之心,直可供稱被告乙○○亦曾對陳女有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曾供稱亦有強姦陳女之行為,見警卷第17頁背面),以強化其殺人動機,然被告甲○○卻反而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多次強調被告乙○○沒有對陳女有性侵害行為。是被告乙○○稱被告甲○○故意拖其下水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被告甲○○所證述之情與相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自以被告甲○○所述之情為可採。
四、原審並於審理中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被告甲○○於受測前與測試人員會談供稱被告乙○○係在其拿刀刺殺陳女後,接手再刺被害人陳女,其並沒有陷害被告乙○○,經POLYGRAPH儀器以BI-ZON
E、SAT、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甲○○對於「你有陷害乙○○嗎?(稱乙○○有拿刀刺被害人陳女一事)」、「本案你有陷害乙○○嗎?」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復以POT法測試被告甲○○「案發當時總共有幾個人拿刀刺陳女?」,被告甲○○反應在「二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1頁),核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研判殺害陳女者係不同之二人所為相符,益證被告甲○○所稱被告乙○○有共同持刀刺殺陳女等情屬實。又被告乙○○經送測謊,經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等語,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按,其有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素是否仍存在,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此次再函該局說明及可否鑑定,該局以「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素眾多,無法確認真正之原因,另本案已同時對被告甲○○進行測試,建請參酌測謊結果並交叉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111頁),是本件依上開被告甲○○之測謊結果,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研判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殺害陳女,自無再予以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又依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測謊準確度僅七十四%,而認上開測謊結果不足採云云(見其96年6月12日所提之辯護意旨書)。惟測謊之準確度率雖難以掌握,但事實上準確度蠻高,而被告甲○○之測謊是可以鑑判的,且上開對被告甲○○之測謊結果,與本案事實之調查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是相符的,已如前述。反而本案選任辯護人之當事人即被告乙○○,其於測謊鑑定時竟然「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可見被告乙○○之人格特質異常,已致影響到測謊之進行,而無法鑑定(亦可參辯護人所提之「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第14─16頁)。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上開推論之基礎似與實際狀況有異,自不足為憑。
五、被告乙○○於原審辯稱:當晚係懾於被告甲○○之兇殘行徑,始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意思,當晚行為全為被告甲○○脅迫所致云云。惟被告乙○○若係為被告甲○○所脅迫,當在「○○○○」時,被告甲○○與陳女在公墓內涼亭聊天,被告乙○○一人在牌樓處等待,被告乙○○自可在當時離去,竟仍停留原地等待,顯不合理。又被告甲○○與陳女在甲○○新家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一人在舊厝,時間亦有十餘分鐘,其亦可離去,何以竟仍停留在該處?再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被告甲○○殺害陳女時,其在三、四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機車上(詳後述所辯),則何以被告甲○○殺人時,被告乙○○竟仍停留在該處?是被告乙○○多次有足夠時間得以離去,而其並未離開,又若係因擔心離去日後被被告甲○○報復,然被告乙○○卻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自行前往被告甲○○家中「找他去玩」(見偵卷第157─158頁)。足見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受被告甲○○之脅迫云云,顯屬 杜撰 圖卸刑責,難以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復辯稱:被告甲○○殺害被害人陳女時,其在三、四十公尺外路口之機車上,聽聞被告甲○○殺害陳女時二人之對話,「聽得肝膽俱裂,嚇得無法站立。想到附近有營區,萬一有軍人過來,或甲○○突然衝過來殺被告自己,一想到就無力走,遂不敢叫出聲,一直流眼淚。」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和被告甲○○遇見陳女後,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命案發生地點為止,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如其與被告甲○○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既驚見被告甲○○持刀殺人,其又與被告甲○○相距三、四十公尺之遠,且坐於機車上,並明知附近有營區,自可騎乘機車至營區求救,又何以未自行離開現場?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訊問時,即供稱被告甲○○殺害陳女時他有在場,且陳女於遭被告甲○○持蝴蝶刀刺殺後,是否仍有力氣說話,聲音傳達三、四十公尺之遙,更啟疑竇。而被告乙○○既已「肝膽俱裂」、「嚇得無法站立」、「一直流眼淚」,則其何能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女二人間之對話,記憶如被告甲○○供述之清楚、一致?又若被告乙○○已有如上所辯甚受驚嚇及恐懼被告甲○○之情形,且達「嚇得無法站立」、「無力走」之狀態,卻又辯稱於被害人張清木騎乘腳踏車前來時,竟毫不猶豫發動機車前去告知正在工寮旁之被告甲○○(詳如後述)?前後辯解顯然矛盾。再者,如被告乙○○係位於命案現場三、四十公尺遠之路口把風,應在被害人張清木接近路口時即可發現,不論係將之擋於路口處;或及早向被告甲○○示警,均有充分時間可阻止被害人張清木接近命案現場,何以竟讓被害人張清木行至陳女被殺之處,而枉送性命,足見被告乙○○所辯不僅悖於常情,復又自相矛盾,無可採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人在命案現場是否會被嚇得呆在現場,而忘記逃跑或求救云云。惟縱有時會有此情發生,但本案在被告乙○○身上並未發生,已據上說明甚詳,此僅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主觀之情境假設問題,自無鑑定之必要。
六、本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向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請鑑定有關被告乙○○於本案時之心理狀態及人格特質,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謝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謝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謝員之知識能力介於正常智能中下程度及邊緣性智能之範圍,認知功能上並無明顯障礙….回答有關案件發生及後續被偵查過程之時序則相當清楚且接連無誤,並未發現當時有意識混亂不清或不知所為之證據,此外,謝員本身並無精神疾病史,犯行當時亦無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症狀之呈現,雖起訴書上記載當日曾飲用半罐啤酒,但謝員本身已有多次飲酒經驗,並無特異性質酒精中毒病史(IdiosyncraticAlco
holIntoxication),亦無酒精酩酊後暫時失憶現象(Blackouts),於精神病理上並無明顯之異常發現。若其陳述屬實,雖可能因經歷 郭員 殺害陳、張兩員之過程而受到驚嚇,但當時尚保有合適之知覺反應及判斷能力,並無現實感脫離之解離狀態,故就整體精神狀態評估,認為謝員案發當時及目前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7頁)。再本院前審勘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現場模擬錄影帶,被告乙○○於當場說明案情,及與檢察官應答之神態自然,語氣平和,亦無畏懼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79頁)。是依上開鑑定與勘驗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乙○○在本件犯罪過程中,其認知功能上並無明顯障礙,當時尚保有合適之知覺反應及判斷能力,並無現實感脫離之解離狀態,案發當時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甚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之人格特質膽小,有依賴性等,不可能為涉犯本件殺人犯行云云。惟事實上,所謂人格特質膽小之人,因平日遭受壓抑,一有機會借機渲洩時,其動作之激烈、兇殘,更比常人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於社會上經常見之,且比比皆是。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毫無依據,自不可採。又基於上開理由,該鑑定結果業已明確,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 王楨邦 ,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雖辯稱伊以蝴蝶刀刺向陳女,僅在威嚇,無意殺死陳女云云。惟查,被告甲○○持蝴蝶刀殺害陳女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女發生爭執,就持刀刺向陳女之肚子,陳女摔落小木屋,我跟著跳下去繼續刺殺陳女肚子二、三刀…又刺三刀,我又繼續刺殺陳女數刀,就回停車時所蹲之位置休息,乙○○就持刀跳到陳女身邊猛刺陳女脖子一刀,我在上面抽煙…」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以其追殺刺殺陳女數十刀之殘暴手法觀之,要非僅在威嚇而已,至其辯稱陳女所受淺層傷一律為0.八公分係其所為,並無實據,且與其自承刺殺陳女肚子,而陳女腹部一刀已深一.五公分,餘或深入四或五公分,有法醫鑑定書可稽,亦與被告甲○○所辯相異。況縱陳女所受淺層傷係被告甲○○所為,餘由乙○○下手,因被告甲○○見狀對陳女亦無施救之意,且見遭農夫張清木發現亦將其殺人滅口,足見被告甲○○係於該處與陳女發生爭執後,始對陳女起殺人之犯意,且確有殺陳女之意,其所辯無意殺死陳女云云,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岳王廟旁對面小徑進去路上,他曾告訴我他要幹掉陳女…」云云(見偵字第7578號卷第5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警方借訊中供稱「…然後就走到我身邊叫我控制陳女的行動,他(指甲○○)要回家拿刀子,要將陳女除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0頁反面),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本院對此被告甲○○起意殺害陳女犯意之始點,自不予認定。
八、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乙○○何以刺殺陳女,我見乙○○殺陳女時,亦嚇了一跳…」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縱令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有如上之供稱:被告甲○○有說要回家拿刀將陳女幹掉云云。但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殺害陳女之犯意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與乙○○二人雖有實施殺害陳女之行為,但僅有被告乙○○具有共同加功殺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甲○○則欠缺此項意思聯絡,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片面共同正犯」。按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必須具備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分擔為其成立要件。片面共同正犯,因僅有共同犯罪之行為,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尚難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刑法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
九、被告乙○○雖辯稱伊無殺害陳女之之理由云云,惟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被告乙○○「虧」(台語發音,即調戲之意)不到陳女,才惱羞成怒殺害陳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4頁)。又被告乙○○當晚一直跟著與被告甲○○在一起之陳女,並於被告甲○○在其住處對之強制性交時,猶在被告甲○○之舊厝等候,最後以持刀殺死陳女收場,其中當被告甲○○強制性交陳女後,即離開舊厝取香煙至其表姊夫家,其間有數分鐘由被告乙○○與陳女獨處(如前所述,被告乙○○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此時有強姦陳女),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之事實。若非被告乙○○確有向被告甲○○說其殺陳女之原因,被告甲○○實無法編識此相當具有可信度之理由,是被告甲○○所供稱被告乙○○上開殺害陳女之動機,似非無的放矢。惟此為其二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本院自不得據而認定此即為被告乙○○殺害陳女之動機。又被告乙○○早已全盤否認其有殺害陳女之行為,其殺害陳女之動機已不可得,但如上所述,可確認者其確有下手殺害陳女十餘刀。是本院自以被告乙○○係基於不明之犯意,動手殺害陳女認定之。
十、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有證稱被告乙○○曾持刀殺陳女脖子一刀,又陳女之前頸部確有一處橫向刀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另本院認被告甲○○一開始未痛下殺手,及被告乙○○在陳女尚在呻吟之際下手猛刺陳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刺殺陳女時,陳女自尚未因心臟破裂死亡。又本案經法醫研判,陳女在兇嫌亂刀猛刺下,致命傷刀傷與非致命傷刀傷,均在休克期間發生,依解剖應尚為生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刺殺陳女時,陳女尚未死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列之右心室遭刺穿等假設情境問題,與解剖不符,其所辯並無所據,自不足為憑。又若僅被告甲○○一人對陳女刺殺四十多刀,已足致陳女死亡,被告乙○○就不會再多此一舉對陳女殺此一刀。即陳女於遭甲○○刺殺後,尚未死亡,被告乙○○再接手刺殺陳女,始會在陳女之脖子殺上最後一刀,以讓陳女斃命。故被告乙○○此刀之動作,雖非致命傷,但顯非多此一舉。
十一、被告甲○○國中是體育班學生,並從事捆工工作(見原審卷第269頁、警卷第104頁反面),法醫師 王約翰 亦證稱一個人如果喝了酒,有可能連刺四十幾刀(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189頁)。被告甲○○亦供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喝酒等語,前法醫 石台平 博士意見書所附資料亦有殺害四十幾刀之類似案例(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4頁)。
惟查,被告甲○○依其體型觀之,當然有獨立殺害陳女之可能,且有能力為之。但陳女所受傷害之力道區分相當明顯,且依本案其他之證據亦證明應係被告二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被告甲○○有獨立一人殺害陳女之可能,即反推,謂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殺害陳女之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據此推認被告乙○○並未為之,僅其個人主觀之推測,不足為憑。
十二、被告甲○○及乙○○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張清木,並相互推稱係對方所為。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警詢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偵訊止,於歷次訊問中均供稱被害人張清木係其與被告乙○○所共同殺害,且其所述二人殺害被害人張清木時下手位置之情節核與被害人張清木之刀傷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後填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張清木係被告乙○○一人所殺,其之前所供殺二刀係被告乙○○要其為之擔二刀,現因被告乙○○要將一切責任全推到其身上,所以不願再為之擔責任,其未殺被害人張清木云云。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偵訊時即與被告乙○○當庭對質,而知被告乙○○並未承認殺陳女及張清木,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甲○○知被告乙○○否認犯案,並將全部罪責均推諉給被告甲○○已有相當時日,其間又已經過多次訊問,如其未曾動手殺被害人張清木,衡情自無一再供承持刀殺害被害人張清木,而為被告乙○○擔罪之理。又如被告甲○○確係為被告乙○○擔罪,自可將殺害陳女部分亦一併擔下,又豈有獨擔殺被害人張清木三刀之理?故被告甲○○最後一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殺害被害人張清木,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三、被告乙○○雖否認殺害張清木,惟被告乙○○有與甲○○共同持蝴蝶刀殺害陳女,已如前述,而張清木係被告乙○○殺害陳女時,經過命案現場之道路,被告乙○○為免事發敗露而與被告甲○○共同行兇,亦合常理。而被告甲○○既已多次供承殺陳女及張清木,且對被判死刑亦未上訴,衡情亦無誣陷被告乙○○以求身免,且正如被告甲○○反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所稱:「我幹嘛要拖乙○○下水,如果我拖他下水,他可以幫我負擔(賠償),但是賠償金都是我家人出,我賠四百萬元,乙○○並沒有出半毛錢,乙○○有殺人那是事實,如果我要害乙○○的話,我連強姦的部分一起拖下水,他就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被別人牽扯,我才去找我師傅問看看怎樣,我跟我師傅說我根本沒有做這件事,都是我朋友做的,我師傅叫我要小心一點,免得被牽扯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被告乙○○若確實未殺害陳女及張清木,其既有詢問其師傅,其師傅應該勸其趕快出面向警方說明,以免遭陷害,怎會叫被告乙○○小心?且被告乙○○既有請教其師傅,其又豈會在警詢中坦承其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可信性,不足採信。
十四、依驗斷書所載:死者張清木共有:1、左胸部第三、四肋間有一二.四×九.五公分之刺傷。2、左腋下距肩十二公分處有一二.二×九公分之刺傷。3、左腋下內緣由左上臂刀刺傷刺出口一.四公分。4、左肩部有二.五×八公分刺傷。5、左肩胛下部刺傷二.二×二公分。6、左上臀三角肌部刀刺傷一.九×八公分由外側刺入穿至腋下造成一.四公分穿出傷(見相驗卷第35─39頁)。再死者張清木外傷有四處傷,死者曾遭由三方向之攻擊(1)左前胸之第一處。(2)左側上臂三角肌部刀傷刺入貫穿至左側腋下之第二處傷,一刀三傷口。(3)後背之第三處傷及第四處傷。左前胸之第一處傷,與筆錄右手反刺一刀、刀勢與傷口及筆錄相符。第二處傷,死者應處於被困狀態,刀由體後側面,左側上臂三角肌部位外側刺入,貫穿手臂,再由左腋下刺入胸腔。此與筆錄,死者被腳踏車壓著吻合。第三及第四處傷,雖為背面,但兇嫌攻擊時,應由後追擊,為兇嫌正面攻擊而非側面攻擊,此與筆錄相符。
綜合以上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按(見本院上重更
(一)卷一第243頁)。再參與警卷勘驗卷編號33相片顯示張清木呈俯臥狀態,是被告甲○○於最後一次偵訊以前所為之供述:「我持刀反刺農夫張清木身體前面一刀,再補刺後面一刀,張清木倒地後,我又上前從背部補上一刀,後乙○○來又奪下我手上的刀子補了兩刀」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乙○○有無殺老農夫『張清木』?)有的。是我先殺老農夫腋下(一刀),及背部二刀,乙○○則是後來又朝老農夫刺了二刀,共計五刀。」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外看見張清木牽腳踏車經過時,乙○○在下面田裡,將刀子交給我,並以頭示意,並對我說去啊,我順手接過刀子刺殺老農夫一刀,他倒下後又從背後刺他一刀,然後乙○○搶過刀子當時老農夫呈仰躺,乙○○又從正面刺了兩刀」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反面)。
除被告乙○○刺殺張清木幾刀外,其餘被告甲○○之證述,均與相驗之結果相符,自可信為真實。此外,正係被告甲○○刺殺張清木三刀後,最後始由被告乙○○持刀刺殺張清木一刀,甲○○僅係旁觀者,當時又係深夜,天色未明視線不佳,其所敘述乙○○刺殺張清木之角度及次數始會有誤。是被告甲○○所述因角度及刺殺之刀數不同,或有遺漏、誤置,尚難以其中之些許差異,即認被告甲○○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乙○○。故被告乙○○所辯其未動手殺害張清木云云,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清木,亦足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確有殺害人陳女及張清木,其等嗣後所辯皆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蝴蝶刀上之血跡與被害人陳女血液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8244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48頁),被害人陳女、張清木係因被告二人以扣案之蝴蝶刀刺殺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二份及驗斷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1頁、相卷第18頁、30頁、32頁、34─40頁)。
被害人陳女、張清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乙○○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另扣案之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南市警保字第67661號鑑定結果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按蝴蝶刀雖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
(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不再列入管制之刀械,然被告行為時,蝴蝶刀仍為管制之刀械,此公告內容之變更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之事實上變更,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附此說明)。此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七四號鑑定書一份、本案現場勘察暨相驗相片一本及扣案之蝴蝶刀一把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殺人之犯行均足認定。
伍、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之各項問題,於本院上重更二案判決中已說明,又於本次審理時其所擬各項問題,亦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95年2月9日及96年4月27日分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卷二第115─116頁),均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不再贅述。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有關前法務部法醫研究顧問醫師石台平所認定:應深入探究涉嫌人之中何者可能具有過度殺害之行為動機,關於死者張清木傷勢之記載,多有不足之處,及「不能依據銳器傷痕之數目與走向,逆向推知兇嫌人數」、應該是「無法認定或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等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164─165頁),審酌上揭認定,純個人主觀上見地,且係審判外陳述,均屬傳聞,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之函覆內容不合,不足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內容已說明明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石台平醫師或 李昌鈺 博士,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陸、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甲○○、乙○○殺害張清木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乙○○殺害陳女部分,為片面共同正犯,其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如已上述,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按持有係行為繼續,被告乙○○持蝴蝶刀一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持有刀械罪,與先後持蝴蝶刀殺害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所犯二次殺人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甲○○、乙○○於殺害陳女後發覺張清木前來,為免事跡敗露,始又起意殺害張清木,已如上述,二人所犯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但上開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並未修正,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柒、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並一併適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捌、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二次殺人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共同殺害陳女,就其二人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詳加說明,已屬理由不備。且依上所述,其二人於殺害陳女部分屬片面共同正犯,無刑法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二)被告甲○○先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一把,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後於持有該蝴蝶刀行為繼續中,另持以涉犯二次殺人罪,其持有該蝴蝶刀部分與所犯殺人罪,原應併合處罰,且業經判決確定,於所涉之本件殺人案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甲○○將該蝴蝶刀放置於機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並與持該蝴蝶刀殺害被害人陳女、張清木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
(三)原審係認定被告乙○○係因調戲陳女不成才惱羞成怒,為殺害陳女之動機,惟此因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無從定被告乙○○之動機,已如前述。
原審為上開認定,亦有未妥。
(四)原審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有殺人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殺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玖、科刑:查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對於我國一般平民百姓而言,反對者亦不在少數,在尚未取得全體國民一致共識之前,法官量刑自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品性、智識程度,彼等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陳女並無仇怨,亦無過節,被告甲○○更與被害人陳女甫發生性行為,僅因稍不順其意,言語不合,竟驟下毒手,二人共刺殺被害人陳女多達四十八刀,其等手法之殘忍,莫此為甚!而被害人張清木為一殷實之老農民,與被告甲○○、乙○○毫不相識,早起巡視農作,竟遭為圖滅口之被告二人橫施毒手,其等所為顯已泯滅人性,而為天理、國法所不容。再被告甲○○、乙○○犯後供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甲○○雖與陳女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82頁),惟對於無端剝奪二條人命之事與被告乙○○均未見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殘忍成性,對其所犯上開惡性重大,罪無可逭之罪,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乙○○所犯二次共同殺人部分,各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一次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拾、沒收: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且屬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甲○○供述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衣物、機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