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上訴人 郭俊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清富 上訴人 謝志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蘇文奕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偉、謝志宏羈押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因涉犯殺人罪,均經原審判處死刑在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0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