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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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所執行,嗣其於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同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О六О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各一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是依上開規定,即皆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